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㈣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已就信託占有物取償,或該占有物於其監管占有中失其存在,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債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主張美金一百二十萬元貸款信託占有登記,係雙方通謀虛為意思表示,
辦理登記時並無該信託物存在云云,均與卷附證物及有關法令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貸款已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全部貸款金額,尤其不當。
㈣上訴人立達公司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借款契約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提供
等值之造紙原料廢紙等予被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要簽訂貸款續約,上訴人原先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提供之擔保物,仍作為此展期續訂借款契約之擔保。
㈤信託占有契約係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有極嚴密之對保制度,衡情被上訴人應有派
員對保及調查確有擔保標的物存在,方准在信託登記後撥款,因此,應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
㈥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申辦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該二十八筆進口貨物,亦為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
㈦購料借款契約只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一筆而已,又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
登記,業經審核確認信託物存在而蓋章証明,並經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如果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提有關証明。
㈧信託占有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以其盤點目錄不能記載係立達公司所有物,法院更不可能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信託占有物。
㈨在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以前,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不當
得利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處理系爭信託占有之廢紙及木漿等而受有美金一百二十萬美元即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利益」之重要爭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該判決較被上訴人所稱另案該八十九年重上更㈠第一六三號判決,時間更早確定。又對於被上訴人就「處理系爭信託占有物受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有更明確之判斷,自更具判決爭點效。被上訴人於以後提起之本件訴訟更不得作相反主張。則被上訴人以該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主張判決爭點效並非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放款審核會會議記錄、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函文、債權銀行處理執行小組會議記錄、火災保險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一百二十萬美元之信託占有登記係以一種「額度」、「循環使用」之方式辦理最
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並非表示在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時,即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
㈡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77)農逾字第七四八號函致台北地
方法院所致「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中編號第三三號購料貸款內押品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0萬」等字,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認為該貸款中尚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因而予以記載,只是表示有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而已。其實當時並無四、五六0萬元信託占有物存在。中央銀行前來金融檢查時,被上訴人亦提出該授信餘額表,但並非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時,有實地盤點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該授信餘額表都是被上訴人製作。
㈢關於二千萬元本票,據 李聰明 會計師鑑定報告,立達公司並無清償八、六九三、
0二四元。被上訴人在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本票裁定時,並未表示二千萬元之保証本票已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所附計算表以二千萬元減八、六九三、0二四元,餘欠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該餘額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正是被上訴人向立達公司請求清償「廿八筆信用狀之債權」,分毫不差。即實際上立達公司簽開二十八筆信用狀,共借款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並無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信託占有係以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現實存在為前提,
故明文規定信託收據應記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並表明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為信託占有交易之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人係信託人,並非受託人。本件由立達公司立具之信託收據似經被上訴人審核,並已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登記,果爾,可否認為當時並無信託物存在,且信託收據係虛偽不實?又倘當時無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供給立達公司資金或信用?即不無疑義」等語,惟:①兩造所通謀簽訂之信託占有為「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②立達公司如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之貨物存在,何須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進口貨物,而負擔鉅額利息之理?顯然不合邏輯,亦不合理財之商場常理。又立達公司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辦理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時,尚未聲請簽開信用狀進口一百二十萬美元進口貨物,立達公司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進口貨物,立達公司,竟出具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信託收據,故此信託收據是虛偽的。③信託占有制度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及以信託物辦理信託登記為手段向銀行融資的貸款制度,所以最高法院在判決內認為「又倘當時無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供給立達公司資金或信用?即不無疑義」等語,可見最高法院對於從美國引進之創造信用之信託占有制度並不明瞭。
㈤最高法院認為:「再觀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第七條記載:「本借款及貴行(被上訴
人)因本契約墊付擔保各款,借款人同意以上開採購物資並另提動產與不動產一併質押作為擔保」等字樣,顯然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為擔保之標的物,並非僅以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約定簽發之信用狀所購買之進口廢紙、木漿為限,如立達公司能提出其他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時,依約似無不可...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兩造即再訂立期限自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八月一日之『購料借款契約』(即系爭購料借款契約)。若此,系爭購料借款契約訂定之前,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即有高達美金二百萬元之信用狀融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立達公司係屬造紙大廠,為維持原料供應無缺,通常須保持三個月安全存量,此等原料自可提供辦理系爭信託占有登記;且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續約之常董會紀錄復載明上訴人曾於原約期間外購原料開出信用狀金額達美金二百萬元,足証立達公司在續約當時確有大量原料存在,足敷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需云云,似非全然無據」等語。惟:立達公司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貨物,應屬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不可能作為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尤其立達公司所欠之債款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係依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分二十八筆進口貨物,應屬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所辦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與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及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信託占有登記毫無關係。
㈥最高法院判決記載: 林文淵 會計師所作「農民銀行一般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
明書」,有關信託占有物受償問題,認為信託物已經被上訴人等債權銀行組成債權處理小組實行監督,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既使同意動用,亦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林會計師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信託物之流向,被上訴人卻無法交代。又如無信託物何須作此討論,立達公司已非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人,不應將所有權屬於受託人之物,列入自有庫存原物料報表之內乙節。惟林文淵會計師並未斟酌:第一、債權行庫監督執行小組,在第一次及第七次會議所記載監督期內之信託占有物,原設定行庫有優先受償權,係指啟達企業集團,但該集團包括啟達工業公司、中州紡織公司、徽信纖維工業公司及立達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僅指立達公司,所以立達公司應以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盤點時之尚有多少信託物為準,而不應以上述債權行庫監督執行小組第一次及第七次會議有記載監督期間之信託占有物,原設定行庫有優先受償權而輕率認定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此種認定顯然違反邏輯及証據法則;第二、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立達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當時立達公司有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如果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債權行庫不可能有監督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第三、土地銀行實施監督時,立達公司曾在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盤點存貨,當時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提供信託占有物之流向,可見林文淵會計師之要求,根本違反邏輯及証據法則。而且林會計師所稱「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即使同意動用,亦以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為限」等語,根本無適用之餘地。
㈦本案借款,上訴人在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異議之訴事件,
已主張立達公司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存在,足以抵銷所欠借款,但為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異議之訴事件所不採,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得有違反上述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而為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十五筆債務明細表、購料借款契約、函文、董事會決議、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美金換算新台幣說明表、信託收據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為向國外標購原料及開發遠期信用狀,於民國六十四年邀訴外人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州公司)及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購料借款契約(下稱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最高限額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等值外幣供立達公司循環使用,如立達公司不能按期結購外匯用以歸還,應照還款日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歸還,並自借款日起,按各行局對民營事業新台幣貸放最高利率計息,又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並加計違約金。嗣立達公司先後聲請簽發信用狀二十八紙,由伊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四元,折合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外,均同)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點八八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償還。依上開約定,每筆借款均自信用狀簽發後,伊墊款之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當時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以複利計算,利息並滾入本金,故立達公司共計積欠伊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應由其負責人負保證責任。中州公司及啟信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甲○○,應由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購料借款契約後,被上訴人僅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四元,而立達公司先於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提供銀行擔當付款之保證本票與被上訴人,復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提供價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占有擔保物(即原料木漿)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就保證本票取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信託占有擔保物價款取償四千五百六十萬元,系爭債務早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信用狀聲請書、外國銀行通知書、領取提貨單通知書、領取提單證明書及定期放款明細帳卡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其於借款之初,即提供價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原料木漿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並為信託占有之登記,被上訴人就該批信託占有物受償後,已足以抵償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信託占有物存在,並主張縱有信託占有物存在,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占有擔保物及其價值是否足供清償系爭債務是也。
四、被上訴人主張信託占有制度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及以信託物辦理信託登記為手段向銀行融資的貸款制度,本件信託登記為兩造所通謀之虛為意思表示行為,簽訂之信託占有為「最高限額信託占有」,實際上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時,尚未聲請簽開信用狀進口一百二十萬美元進口貨物,立達公司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出具信託收據,是虛偽的云云。經查:
㈠按信託占有乃指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
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又信託收據應記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點,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顯然信託占有係以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現實存在為前提,故明文規定信託收據應記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並表明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為信託占有交易之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人係信託人,並非受託人。本件由立達公司立具之信託收據經被上訴人審核,信託占有標的物明細表載明:美國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木漿三百公噸,並已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登記(見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九一至九四頁、更㈡字卷第七九頁、更㈡字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被上訴人否認當時並無信託物存在,且信託收據係虛偽不實云云,非有可取。
㈡次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占有收據、信託登記,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本件信託占有登記係兩造通謀虛偽行為,實際上並無信託標的物云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人乃公家銀行,果無信託標的物,衡之經驗法則,殊無貸此鉅款之理。再觀之被上訴人總管理處七月十二日簽,係為簡化工作,便利顧客,信託占有登記,改為一年辦理一次,並非可以免除提供信託占有之標的物,有該簽可稽(見本院重上三八一號卷第五五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取。
㈢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係指所有人(借款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銀行)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信託占有)契約而言。故最高限額係指借款金額於兩造約定之最高限額內,可多次循環借貸,並非指抵押物或信託占有物可以循環流通,是果無信託占有物,自不能成立信託占有契約。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信託占有為「最高限額信託占有」,實際上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立達公司所欠之債款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係依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分二十八筆進口貨物,應屬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辦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與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及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信託占有登記毫無關係云云。惟查兩造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信託占有登記,同年八月一日上訴人出具經被上訴人審核之信託收據,均記載信託占有標的物為:美國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木漿三百公噸,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鎮○○路○○○號(見本院重上三八一號卷第三九至四二頁),自屬上訴人提供上開原料為信託占有物,是本件信託占有之標的物,並不以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原料為限,上訴人將其原有之原料提供為本件購料借款契約之信託占有標的物,並非法所不許。再觀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第七條記載:「本借款及貴行(被上訴人)因本契約墊付擔保各款,借款人同意以上開採購物資並另提動產與不動產一併質押作為擔保」等字樣(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七六頁),顯然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為擔保之標的物,並非以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約定簽發之信用狀所購買之進口廢紙、木漿為限,如立達公司能提出其他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時,依約亦無不可。換言之,本件信託占有物與二十八筆進口貨物,係不同之標的物,至為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二十八筆進口貨物,尚未進口不可能做為信託占有物云云,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再主張林文淵會計師並未斟酌債權行庫監督執行小組,在第一次及第七次會議所記載監督期內之信託占有物,原設定行庫有優先受償權,係指啟達企業集團,但該集團包括啟達工業公司、中州紡織公司、徽信纖維工業公司及立達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僅指立達公司,所以立達公司應以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盤點時之尚有多少信託物為準。林文淵會計師以上述債權行庫監督執行小組第一次及第七次會議有記載監督期間之信託占有物,原設定行庫有優先受償權,而輕率認定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顯然違反邏輯及証據法則;當時立達公司如果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債權行庫不可能有監督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土地銀行實施監督時,立達公司曾在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盤點存貨,當時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提供信託占有物之流向,可見林文淵會計師之要求,根本違反邏輯及証據法則。而且林會計師所稱「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即使同意動用,亦以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為限」等語,根本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定林文淵會計師為鑑定人,就其於前開事件所為之鑑定,經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農民銀行一般短期放款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等件(證物外放),均一再認定兩造間確有信託物存在。林文淵會計師所作之『農民銀行一般短期放款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就信託占有物受償問題,記載:「信託占有標的在正常情況下,固由債務人實際占有,惟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因案突發,即由農銀等債權銀行組成債權處理小組實行監督,並先後於第一次會議紀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㈩載明:『啟達企業集團現有原物料及成品,其已向債權行庫辦理信託占有者,如需動用,應詳加登記,原設定行庫享有優先受償權』及第七次(擴大)會議記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㈣:『啟達集團於監督期間,出售已辦信託占有之成品,得款以維持營運,此一部分之價款原信託行庫應享有優先受償權』等語。足見立達公司之信託占有物是真正之信託占有,且確由農銀等債權行庫監督,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至為明顯。查林文淵會計師係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選任為鑑定人,並於受任後自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先後三十餘次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詳閱各筆貸款申請內容、查閱各筆貸款審核相關記錄、查閱各筆實際貸款執行條件及還款等有關資料、帳冊、憑證等、歷時三個多月,依據公認會計原則,就蒐集之相關資料,予以系統整理,並參照被上訴人銀行作業規範、銀行法、商業會計法等有關規定,以實證檢查及查詢方式為評估鑑定,有鑑定報告可稽,是林文淵會計師所為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農民銀行一般短期放款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等件,自足採取。
七、上訴人辯稱:立達公司係屬造紙大廠,為維持原料供應無缺,通常須保持三個月安全存量,此等原料自可提供辦理系爭信託占有登記;再依信託收據,立達公司已非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人,不應將所有權屬於受託人之物,列入自有庫存原物料報表之內,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已就信託占有物取償,或該占有物於其監管占有中失其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債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查本件兩造所為之信託登記,載明:美國廢紙五千公噸,總價美金六十三萬元、漂白木漿七百公噸,總價美金四十二萬元、未漂木漿三百公噸,總價美金一十五萬元,有前揭信託收據及信託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稽,而依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第七條記載:「本借款及貴行(被上訴人)因本契約墊付擔保各款,借款人同意以上開採購物資並另提動產與不動產一併質押作為擔保」等字樣(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七六頁),則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為擔保之標的物,並非以系爭進之二十八筆貨物,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開採購物資並為一併質押作為擔保,足堪認定。而上開二十八筆進口貨物,國外銀行付款日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分別為六十四年九月付款者四筆、六十四年十月六筆、六十四年十一月二筆、六十四年十二月四筆、六十五年一月四筆、六十五年二月五筆、六十五年三月二筆、六十五年五月一筆,而進口地點不一,依國際貿易,出口商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故出口商收到信用狀辦理貨物裝運,及抵達台灣之航程天數,至少國外銀行六十五年付款之十二筆,應在被上訴人銀行監督期內到貨,而立達公司期末原料明細表,只記載「廢紙十八萬八千公斤」(見更㈢卷第九十頁),或其餘之報表均未見記載,換言之,該二十八筆進口貨物亦不知去向,是上訴人抗辯,不能因六十五年三月以後,因立達公司週轉困難所編製之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助料盤存表、六十五年七月立達公司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立達公司竹南廠及所需主要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六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筆錄、財產明細表、強制管理命令所附不動產及動產明細表,均未載有為信託占有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之美國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即認為無該信託占有物存在,即非無據。
八、查本件系爭借款立達公司因突發事故,發生債務困難,債權行庫乃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實施監督,並組成監督小組,監管立達公司等之營運,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結束,隨之於六十五年七月五日各債權行庫召開第二次全體會議,由全體債權行庫聯合聘請律師,對立達公司等債務人、保證人等為債權之追索,而據被上訴人自行估計,本件上訴人之購料貸款「以原料木漿辦信託占有估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有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七)農逾字第七四八號函及「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五三至五九頁),而各行庫對發生債務週轉困難之公司行號,無不各盡其所能展開債權之保全,乃眾所週知,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致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時,猶自稱購料貸款「以原料木漿辦信託占有估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嗣因另案訴訟經林文淵會計師鑑定結果認為:「立達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銀行開具信用狀二十八筆,...約約為新台幣一一、二九四、三五七.八八元,...倘信託占有物不存在,則可推定立達公司債務業已清償」(見林文淵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又,「依農銀提供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詳細記載標的物名稱,存放所在地及估計金額,...鑑定人認為對此信託物,農銀應負全責,會議記錄占有物倘不存在,則推定為立達公司債務業已清償」(見林文淵會計師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案二)、又稱「信託占有標的物在正常情況下,固有債務人實際占有,惟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因案突發,即由農銀等債權行庫組成債權處理執行小組實行監督,...足見立達公司之信託占有物是真正之信託占有,且確由農銀等債權行庫監督,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即使同意動用,亦以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為限,農銀既負責監督,...卻難以明白交代流向,故按設定金額抵償立達公司債務...」(見林文淵會計師農民銀行一般短期放款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關於信託占有物受償問題),而林文淵會計師所為鑑定,經核其鑑定過程確屬可採,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能明白交代業經信託登記信託物之流向或其所在,且除已登記占有信託物部分外,尚有進口之二十八筆貨物,亦屬本件系爭借款之信託物,其中部分更於被上訴人等債權行庫進廠監督之後所進口,該二十八筆進口貨物之價值,除上訴人自付(保證金)部分,亦與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所貸金額相當,而該二十八筆進口貨物既為系爭借款之信託物,其去向不明,則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借款,以信託占有標的物抵償而消滅,非無可取。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已主張立達公司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存在,足以抵銷所欠借款,但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異議之訴事件所不採,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得有違反上述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而為判決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係以信託占有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信託占有之生效要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登記機關對於信託占有物亦不負實體審查義務,自難僅憑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即謂信託占有標的物已然存在等語。果爾,則依兩造購料借款契約第七條記載:「本借款及貴行(被上訴人)因本契約墊付擔保各款,借款人同意以上開採購物資並另提動產與不動產一併質押作為擔保」等字樣,本件因系爭借款所進口之二十八筆貨物,自為本件系爭借款信託物之一部分,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除其已辦理信託登記者外,該進口之二十八筆貨物,距六十五年三月立達公司突發狀況未久,而該二十八筆進口貨物,亦不知去向,而該二十八筆進口貨物,除被上訴人之貸款,並包括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部分(保證金),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附表一可稽,則該判決只就其信託登記之標的物之存在與否,認定上訴人辯稱以其信託占有之標的物供抵償或抵銷,尚非有據等語,是縱使該信託占有之標的物,不以實體審查,難依信託占有登記謂有信託標的物存在,但尚有該二十八筆進口貨物,經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進口,確係存在無可置疑,該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為審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乙筆土地,嗣該筆土地分割為子﹑丑二筆,而就相同事實該兩筆土地先後判決,當事人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者而言,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