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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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金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5所示之指印20枚、編號3所示之指印及簽名各1枚,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成立之其餘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另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其餘偽造私文書部分,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予加重其刑(此部分刑之加重,依後述說明,亦無違法或不當)。並審酌被告於警攔檢時,經查獲毒品及槍砲,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 葉玉 萍」之名應詢、受訊,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所偽造署押諭知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二之記載。
二、被告係因前述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故意行為,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又被告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據。其係於通緝中遇警攔檢時,經查獲毒品及槍砲,竟冒用「 葉玉萍 」之名應詢、受訊,企圖逃避查緝與諉責嫁禍,並非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情形,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痛改前非,保證不再犯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型式」部分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萍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5年8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同意搜索後查獲毒品及槍砲,詎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皆冒用其妹「葉玉萍」之名應詢、受訊,除虛報妹之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葉玉萍」本人。嗣經將名為「葉玉萍」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係與檔存葉金萍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金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70800041號函。
三、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將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葉玉萍」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葉玉萍」本人,亦屬當然。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警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內事先寫好之「不須通知」等字句後方「簽名捺印」欄簽名、按捺指紋,不待依特約或習慣,純就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因之,上開文書已具備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其次,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復在文書增、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確認增、刪、更正之各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實情等意,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由此,被告葉金萍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葉玉萍」名義應詢、受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
5所示之指印20枚、編號3所示之指印及簽名各1枚,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其餘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
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其餘偽造私文書部分,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攔檢時,經查獲毒品及槍砲,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葉玉萍」之名應詢、受訊,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入監前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件,雖皆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給警察機關收執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再警察機關且係緣於執行犯罪偵查之職務,基此正當理由而取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型式」部分所示「葉玉萍」之簽名共17枚及指印共4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及指印附著之如附表所示之各份文件且仍分別在相關機關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編│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號││││││├─┼─────────┼──────┼──────────┼─────┼───────┤│1│105年8月7日凌晨│桃園市八德區│「受執行人」欄「姓名│「葉玉萍」│單純表示警方執│││4時30分起至同日凌│建國路93號│」處│之簽名及指│行搜索時,受執│││晨4時35分止之桃園│││印各1枚│行人為「葉玉萍│││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葉玉萍」││││││人」處│之簽名1枚││││││││││││├──────────┼─────┤│││││該筆錄最末欄「在場人│「葉玉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執行之依據」欄依刑│「葉玉萍」││││││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之簽名1枚││││││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項下「受搜│││││││索人簽名」處││││││├──────────┼─────┤│││││「結果」欄內「發現應│「葉玉萍」││││││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之簽名及指││││││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印各1枚││││││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項下「受執行人簽│││││││欄「受搜索人簽名」處│││││││名捺印」處│││├─┼─────────┼──────┼──────────┼─────┼───────┤│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同上│「所有人/持有人/保│「葉玉萍」│單純表示該目錄│││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管人」欄│之簽名及指│表所載各項扣押│││表│││印各1枚│物之原支配管領│││││││人為「葉玉萍」│├─┼─────────┼──────┼──────────┼─────┼───────┤│3│105年8月7日凌晨│同上│「被告知人」簽名欄│「葉玉萍」│單純表示受警方│││4時35分許之警製權│││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利告知書│││印各1枚│葉玉萍」││││││││├─┼─────────┼──────┼──────────┼─────┼───────┤│4│105年8月7日凌晨│同上│「被通知人姓名」簽名│「葉玉萍」│單純表示受警方│││4時35分許之警製執││捺印處│之簽名及指│告知逮捕原因者│││行逮捕、拘禁告知本│││印各1枚│為「葉玉萍」│││人通知書1份│││││├─┼─────────┼──────┼──────────┼─────┼───────┤│5│105年8月7日捺製│桃園市政府警│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葉玉萍」│單純表示該卡片│││之指紋卡片│察局八德分局││之指印共20│上係捺按「葉玉││││八德派出所││枚│萍」之指紋,因│││││││之,留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葉玉萍」本人│├─┼─────────┼──────┼──────────┼─────┼───────┤│6│105年8月7日上午│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葉玉萍」│單純表示接受警│││7時39分起至同日上││詢問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午8時38分止之第一│││印各1枚│人為「葉玉萍」│││次警製調查筆錄││││││││├──────────┼─────┤│││││最末尾「受訊問人」簽│「葉玉萍」││││││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05年8月7日下午│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葉玉萍」│單純表示接受警││7│2時47分起至同日下││詢問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午3時10分止之第二│││印各1枚│人為「葉玉萍」│││次警製調查筆錄│├──────────┼─────┤│││││最末尾「受訊問人」簽│「葉玉萍」││││││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同上│「指認人」簽名處│「葉玉萍」│單純表示指認人││8│德分局複式指證照片│││之簽名及指│為「葉玉萍」││││││印各1枚││├─┼─────────┼──────┼──────────┼─────┼───────┤││105年8月7日下午│臺灣桃園地方│筆錄末尾之「受訊問│「葉玉萍」│單純表示應訊者││9│8時12分許之檢察官│檢察署預備庭│」簽名處│之簽名1枚│為「葉玉萍」│││訊問筆錄│││││├─┴─────────┴──────┴──────────┴─────┴───────┤│二、偽造之文書│├─┬─────────┬──────┬──────────┬─────┬───────┤│編│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號││││││├─┼─────────┼──────┼──────────┼─────┼───────┤│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八德區│「受搜索人」簽名處│「葉玉萍」│表示「葉玉萍」││││建國路93號││之簽名1枚│本人自願接受搜│││││││索│├─┼─────────┼──────┼──────────┼─────┼───────┤│2│105年8月7日凌晨│同上│罪名處手寫修改為「槍│「葉玉萍」│依習慣係確認該│││4時35分許之警製權││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指印1枚│手寫方式修改之│││利告知書││等字句││內容為經「葉玉│││││││萍」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3│105年8月7日凌晨│同上│案由處手寫修改為「槍│「葉玉萍」│依習慣係確認該│││4時35分許之警製執││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指印1枚│手寫方式修改之│││行逮捕、拘禁告知本││等字句││內容為經「葉玉│││人通知書1份││││萍」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4│105年8月7日凌晨│同上│「被通知人姓名」欄後│「葉玉萍」│因「被通知人姓│││4時40分許之警製執││之「簽名捺印」欄│之簽名及指│名」欄已載明「│││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印各1枚│不用通知」4字│││友通知書1份││││,故於此後之「│││││││簽名捺印」欄簽│││││││署係表示「葉玉│││││││萍」要求警方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案由處手寫修改為「槍│「葉玉萍」│依習慣係確認該│││││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指印1枚│手寫方式修改之│││││等字句││內容為經「葉玉│││││││萍」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5│105年8月7日早上│桃園市政府警│筆錄騎縫處│「葉玉萍」│依習慣係確認合│││7時39分起至同日早│察局八德分局││之指印共4│併2頁紙而成之│││上8時38分止之第一│八德派出所││枚│該份筆錄係具連│││次警製調查筆錄││││貫性及形式真正│││││││性││││├──────────┼─────┼───────┤││││筆錄第2頁第21行手寫│指印1枚│依習慣係確認該│││││修改為「4」時││手寫方式修改之│││││││內容為經「葉玉│││││││萍」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6│105年8月7日下午│同上│筆錄騎縫處│「葉玉萍」│依習慣係確認合│││14時47分起至同日下│││之指印1枚│併2頁紙而成之│││午15時10分止之第││││該份筆錄係具連│││二次警製調查筆錄││││貫性及形式真正│││││││性│├─┼─────────┼──────┼──────────┼─────┼───────┤│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同上│照片「編號004:指認│「葉玉萍」│表示「葉玉萍」│││德分局複式指證照片││人簽名捺印」欄│之簽名及指│確認照片「編號││││││印各1枚│004」所示者即│││││││為其於警詢時所│││││││稱「乾哥」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