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上訴人 薛常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107年度偵字第2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又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另上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澈底戒絕毒品,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及交易金額,兼衡其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的生活狀況,再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宣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原判決關於前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云云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除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訴外,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