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立璋因經常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與友人飲酒聊天,知悉計程車司機 劉嘉隆 在該處等候排班時會演奏二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在上開醫院前,以左手持水果刀1把指向正等候排班之劉嘉隆,並以台語向劉嘉隆恫稱:「你拉二胡的吼,我至少都跟人家討2000元,看你要多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劉嘉隆心生畏懼,然因劉嘉隆回答其身上沒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黃立璋並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瀋陽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黃立璋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水果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立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32頁、審易字卷第28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1頁)及證人 謝維洲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4至24頁、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審易字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恐嚇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8至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持水果刀1把指向被害人劉嘉隆,並以台語向其恫稱:「你拉二胡的吼,我至少都跟人家討2000元,看你要多少」等語),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害人劉嘉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審易字卷第28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恐嚇取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8至4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水果刀1把,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警卷第3頁、第7頁、審易字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