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茂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茂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茂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茂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10日│103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034號│103年度偵字第21034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103年度士簡字第8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103年度士簡字第80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6日│├──┴────┼───────────┴───────────┴───────────┤│備註│⒈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編號1至9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54號│103年度偵字第19441號│103年度偵字第1944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5日│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備註│⒈編號5至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編號1至9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1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犯罪日期│103年8月1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441號│103年度偵字第19441號│104年度偵字第25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9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3日│├──┴────┼───────────┴───────────┴───────────┤│備註│⒈編號7至8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⒉編號1至9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