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請人 洪會澤 相對人 施正宗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70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3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0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含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3
8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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