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其中前二罪部分,先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茲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加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執此爭執,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