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17號原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王譽潔 被告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SNGZHIWEIJO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8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90,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2,5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作銷售商品,合作模式係消費者於被告所經營之Honestbee網路外送平台訂購原告之商品,由被告負責將商品送達並向消費者收取交易價款。原告與被告並簽訂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在每一筆銷售中抽取25%之銷售價格(含稅)作為報酬…」(即75%為原告提供餐飲之貨款)、第9條第2項「甲方(被告)應在每月10號前開立報酬之發票予乙方(原告),並於每月20號將扣除報酬後之所有餘價款全數以現金電匯或轉帳至乙方(原告)指定帳戶」,雙方自107年5月22日合作至今,皆依上述方式持續配合。詎料,自108年3月起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款項,經原告多次要求付款,並於108年5月9日具函催告被告儘速給付款項,惟屆期被告仍未履行,核計自108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被告仍積欠1,312,587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款通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108年3月及4月對帳單暨銷售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1至223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尚未給付之款項1,312,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