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建小字第4號原告 吳高錫麟 被告逸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祖 訴訟代理人 陳素春
陳進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前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8,743元,詎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間完成並驗收,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37,000元,餘款81,743元(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43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工程確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接洽承攬事宜,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帶原告至工地施作,被告公司自應給付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公司雖曾發包其他工程予原告,惟系爭工程為翔禾鑫公司直接聯絡原告施作,被告與翔禾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已受領之37,000元即其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所載「支票:27,000元、現金:10,000元」並非被告所給付,應係原告向翔禾鑫公司請款而來。又被告雖承包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進行中所使用水電設備之臨時水電工程,惟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皆非臨時水電項目。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承攬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承包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102年9月間完成並經驗收,原告並已收受承攬報酬37,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估驗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雖提出系爭估驗單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然遍觀系爭估驗單內容,除「承包廠商欄」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外,別無兩造或翔禾鑫公司之簽名或用印,至系爭估驗單下方空白處手寫之「前18.5天×2,500=00000-00000=9250」、「支27,000」、「現金10,000」等記載,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曾給付原告面額27,000元之支票及現金10,000元作為承攬報酬,其中「46250」之數額亦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118,743元有間,顯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有承攬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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