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林芯卉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清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清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見 林道臺 所有之變速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該處騎樓,竟徒手竊取該變速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林道臺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芯卉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芯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