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王月齡 被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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