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告 謝承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梁貽仁
林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管理行為,提起申訴,經被告駁回申訴(111年申字第14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蔡永生 變更為許金標,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之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卷內各項事證,均已使兩造知悉及表示意見,因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屬被告第十一工場受刑人,因同工場內受刑人 李瑋宏 於111年5月17日凌晨因發高燒戒護外醫數日後PCR陽性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此染疫事件下稱系爭染疫事件),然被告未落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所訂防疫程序對同房2名收容人施作快篩及預防性居隔(下稱系爭防疫措施),仍正常開封至工場內,導致18日起至21日陸續出現其他受刑人快篩陽性,原告亦於同年月19日快篩陽性,認被告防疫疏失損害其權益,提起申訴。嗣經被告以111年申字第14號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
㈠、其為被告第十一工場受刑人,因同工場內受刑人李瑋宏於111年5月17日凌晨因發燒身體不適,由被告人員戒護外醫至羅東聖母醫院看診,並由醫療人員替李瑋宏作COVID-19快篩檢測,結果出現陽性反應。如被告所做防疫措施都遵照指揮中心所頒布指引處理,啟動防疫應變機制,依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22日前規定只要同住家屬或密切接觸者打滿3劑都要3+4天防疫居隔。而被告第十一工場每間受刑人舍房約2坪左右,居住3-4名受刑人,李瑋宏居住舍房為3人一房,李瑋宏快篩陽性反應後,被告確未遵照防疫指揮中心規定,將同房2位受刑人3+4防疫居隔,被告管理有嚴重疏失。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起,與李瑋宏同住2名受刑人,依照一般日常起居至工場內作業群聚,被告表示同房2名受刑人自述因無身體不適等症狀,並未向主管提出快篩需求。但李瑋宏同房受刑人編號1586受刑人於同月19日早上身體不適也施作快篩檢測,雖出現陰性反應,但快篩陰性並不代表無確診,該受刑人又於111年5月19日對主管提出快篩需求,可見申訴決定書事實不符。如被告有落實防疫措施將李瑋宏同房2名受刑人預防性居隔,被告第十一工場於同年月18日起至21日就不會陸續造成多位受刑人染疫。且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起也未見被告有對第十一工場內全面清消及防疫措施。
㈡、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約上午9時施作快篩,檢測結果出現陽性反應,當日工場內10多位受刑人快篩结果也都出現陽性反應,但被告防疫作為是把各舍房有作快篩陽性反應者,集中帶往另處同房居隔,卻把諸多快篩陽性反應同房其他受刑人帶往工場內作息群聚等,造成防疫破口,才会造成同年月18日起第十一工場多位受刑人染疫,更別說其他未快篩之受刑人黑數存在第十一工場內,被告諸多防疫措施明顯嚴重疏失,根本未遵照指揮中心指引落實。
㈢、就被證1即111年4月7日行政院第3797次院會決議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COVID-19疫情現況及防疫新模式」,内容自111年5月17日起調整COVID-19確診個案同住點人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政策,針對完成3劑疫苗接種者免除居家隔離,改為進行7天自主防疫。未完成3劑疫苗接種者,維持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隔離期間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於隔離期滿後繼續4天自主防疫,另須配合於隔離期間完成匡列進行快篩。然被告未善盡實質查核與李瑋宏同住2名受刑人 林員 、黃員是否有打滿3劑,單憑形式作為詢問有否身體不適症狀,未以嚴格防疫規範將密切接觸者防疫措施處置,且2名收容人原告悉知,有一位密切接觸者未打滿3劑,被告顯然未遵照相關防疫措施規範清楚明訂密切接觸者,應自主防疫期間,禁止出入人潮擁擠場所或與不特定對象接觸。矯正機關場舍仍屬狹小有限空間,十一工場更是擁擠場合,一次需容纳120多位收容人更別說能落實社交距離防疫措施處置,平日收容人坐位置都需肩並肩就座方式,可見上述防疫不當事實,導致收容人群聚事件。
㈣、各矯正機關防疫措施處置、確診、密切接觸者、未染疫收容人採「獨立三區收容空間」,已清楚說明矯正署防疫措施方針,並非宜蘭監獄自創稱「密切接觸者如無症狀收容人」無需遵照防疫措施處置指引,矯正署為應變防疫措施考量各矯正機關實況、空間有限下,無法實際施行「社交距離」、「禁止聚點、出入人潮擁擠場所或與不特定對象接觸者」,相關防疫措施處置訂定「獨立三區收容空間」,如今諸多防疫規範己說明被告「處置確診個案同住密切接觸者」嚴重疏失而造成原告染疫、確診。
㈤、被告未遵照指揮中心防疫措施辦理,造成其於111年5月19日快篩呈陽性反應即予以隔離觀察,翌日間內施PCR採檢,數日後檢測確診,同年6月3日隔離觀察結束,身體感覺不適,經羅東聖母醫院醫師問診,醫師診後稱確診者,若出現心悸、腦霧等新冠症狀,依個人體質不同恢復痊癒時程不定,另其曾在花蓮監獄內由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家醫科醫師問診其右腳大拇指指甲在其染疫後指甲病變狀況,同年12月間及112年1月間身心科就醫看診,諸多確診後未痊癒情狀與被告防疫疏失而染疫有相關間接因素,其未確診時曾未就診身心科紀錄,確診後長期心理擔憂病況造成正常作息影響,被告造成其精神損害,並以刑法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抵1日之概念,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共計225日,加上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補充營養品費用75,000元,總計30萬元。
㈥、而為本件起訴,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施為違法。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0萬元。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要領:
㈠、被告所屬第十一工場收容人李瑋宏於111年5月17日凌晨時許因發燒、身體不適等症狀經被告戒護外醫至羅東聖母醫院看診,經醫師診療並予PCR檢驗及開立治療藥物後,於17日戒護返監,故被告安排李瑋宏返監後至專區實施隔離觀察。第十一工場主管於當日(17日)向所屬收容人宣導如有發燒或其他症狀得向主管提出快篩檢驗之需求,並加強防疫宣導,如除吃飯、喝水以外之時間須全程配戴口罩等,且查工場主管於當日詢問與李瑋宏同房兩名收容人均自述身體狀況正常且無快篩檢驗之需求(見被證2),故被告依指揮中心防疫規定針對有症狀之收容人施以快篩檢驗,並辦理收容人陽性個案隔離、症狀觀察、安排門診看診或戒送外醫治療等防疫措施,尚無違誤。
㈡、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快篩呈陽性反應即予以隔離觀察,翌日安排於監內實施PCR採檢,並於同年5月20及31日安排監內門診就診並依醫囑給藥治療,尚無違誤。
㈢、被告依指揮中心防疫政策,採輕症控管、中重症清零模式,針對有症狀之收容人施以快篩檢驗、向收容人宣導配戴口罩、監控身體狀況及辦理收容人陽性個案隔離、症狀觀察、安排門診看診或戒送外醫治療等防疫措施,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指稱處分違法,自屬無理由。
㈣、依據111年5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臺灣模式:正常生活、積極防疫、穩健開放」之防疫政策目標,被告採輕症控管、中重症清零模式向收容人宣導配戴口罩、監控身體狀況、針對有症狀收容人施以快篩檢驗及辦理收容人陽性個案隔離、症狀觀察、安排門診看診或戒送外醫治療等防疫措施。被告所屬第十一工場收容人李瑋宏於111年5月17日凌晨時許因發燒、身體不適等症狀經被告戒護外醫看診,工場主管於當日詢問與 李員 同房兩名收容人均自述身體狀況正常且無快篩檢驗需求,故被告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規定針對有症狀之收容人施以快篩檢驗,並辦理收容人各項防疫措施,且與李員同房兩名收容人查無新冠肺炎確診紀錄,與原告確診顯無因果關係。
㈤、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16日疾管感字第1120000374號函說明三後段:「前揭作為尚符合指揭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及當時指揮中心相關規定」(被證1),據此,被告依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政策,採輕症控管、中重症清零模式,針對有症狀之收容人施以快篩檢驗、向收容人宣導配戴口罩、監控身體狀況及辦理收容人陽性個案隔離、症狀觀察、安排門診看診或戒送外醫治療等措施,尚符合當時防疫計畫建議及相關規定,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指稱處分違法,自屬無理由。
㈥、依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本件併為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系爭感染事件發生時(111年5月17日),矯正機關應遵循之指揮中心109年12月21日修訂之矯正機關因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下稱應變建議)「表二」(機關內有確診病例時),「機關內確診病例人數」「單一場舍1~2人」時,就「收容人安置與健康管理」,係規定:「㈠確定病例所屬場舍劃定為隔離專區,該場舍暫停進行轉配業及轉配房。㈡所有與確定病例同場舍之收容人,於最後1例確定病例停止到或離開場舍次日起14日天的隔離期間及解除隔離後自主健康管理7天期間:⒈全程佩戴醫用口罩,並每日至少2次量測體溫及進行健康監測;如有發燒、呼吸道感染或嗅覺味覺異常等疑似症狀,應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安排監內就診或戒護就醫。⒉...。.㈢安置原則:⒈建議優先將以下收容人與其他接觸者區隔,盡量安排1人1室,若單人舍房不足,必要時可規劃集中戒護:⑴具較高感染風險者,例如:與確診者同舍房者,與確診病例同工場或共同教化班且座位鄰近者等密切接觸者;⑵與確定病例相同場舍之重症高危險族群:例如具有慢性疾病(如慢性肺部疾病、中度或重度氣喘,免疫功能低下,未控制良好的糖尿病或腎臟衰竭或肝臟疾病者、年齡≧65歲、懷孕等。⒉其他收容人以原工場或舍房實施隔離觀察為原則。㈣依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配合進行收容人採檢作業。...」。是據應變建議規定,雖建議將與確診者同房之收容人與其他接觸者區隔,盡量安排1人1室,但僅是建議矯正機關為如此處置,尚非不得由矯正機關依機關功能及空間之特殊性,對是否除對染疫收容人予以隔離外,尚應區隔同房之未確診或有症狀之收容人為適當調整決定。
㈡、本件系爭感染事件之發生,係染疫之收容人李瑋宏於111年5月17日凌晨許因發燒、身體不適等症狀,由被告戒護外醫至羅東聖母醫院看診,經醫師診療並予PCR檢驗及開立治療藥物後,於同日戒護返監,故被告安排李瑋宏返監後至專區實施隔離觀察,已依指揮中心所頒佈收容人隔離照護指引辦理。又據與李瑋宏同舍房之受刑人 黃志浩 書立陳述書以:「111年5月16日晚上7點50分,我關心陳(李)瑋宏同學時發現該同學發燒,爾後我與另一位2341同學利(立)馬按報告燈告訴主管拿耳溫槍量該名同學(3650),40度左右,主管有拿藥給3650同學吃,但仍高燒不退,於是午夜晚上12點多送去外醫後至今未回11工場。隔天5/17日出封時,正班主任有問我們是否有無証(症)狀或身體不適,我們說沒有,身體一切良好,在5/18日午夜2~3點,我突然感到身體不適,且在5/19日正班主任來詢問我並按(安)排我作檢查,呈陰性反應。目前身體狀況良好,所以無需在作快篩檢查的需要,願上級長官將其機會留給其他真正有需要之同學。」;另名與李瑋宏同舍房之收容人 林家 尉書 立之陳述書以:「5月16日晚間7點多於房內由同房同學發現有異,通知當班管理人員後得知發燒至40.2度,並每2小時作一次複案,經主管協處無效,仍高燒不退於午夜12點多送醫,後至今未回工場,雖有通知其有確診,但因本人及另一名同房同學身體狀況良好,且另一名同學已於事後做過檢查呈陰性反應,且自覺不須再做檢驗,願上級長官將其機會留給其他真正需要之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㈢、由前述過程所示,被告已依指揮中心防疫規定將確診之收容人為隔離,並對密切接觸之同舍房兩名收容人詢問身體狀況,均回應稱身體狀況均良好,其中一名於5月18日感到身體不適時即為之安排檢查,呈現陰性反應,另名則自覺不須受檢驗而表示願讓其他須要之收容人檢查,故被告斟酌後未將與確診者同房之二名收容人與其他收容人區隔,尚難認已違反指揮中心規定之前開防疫措施。
㈣、本院就同為系爭染疫事件由被告另名收容人所提訴訟曾函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病管制署)提供各次修訂之「矯正機關因應C0VID-19之應變整備作戰計晝建議」及詢問法務部○○○○○○○於111年5月C0VID-19群聚感染及處置作為是否符合相關防疫規定,經疾病管制署以112年1月16日疾管感字第1120000374號函復以:「…。二、有關旨揭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經查係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8月3日訂定,並分別於同年9月16日、10月27日、12月21日及110年7月15日、8月10日修訂,均以指揮中心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轉知所轄矯正機關參照辦理,復因指揮中心持續依疫情滾動式調整相關政策及措施,爰配合法務部矯正署公布修訂『法務部矯正署因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緊急處理計晝』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置COVID-19收容人隔離照護指引』,於111年6月2日停止適用。三、至有關宜蘭監獄是否曾於111年5月間發生C0VID-19群聚感染而為通報及其處置措施是否符合相關規定1節,經查本署當時並未接獲該監獄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通報群聚事件。惟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曾於111年6月依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反映『宜蘭監獄疫情處理不當,致爆發COVID-19群聚事件』案,函復陳情民眾說明該監獄相關防治作為;前揭作為尚符合旨揭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及當時揮中心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亦認被告之防疫措施,尚符合當時指揮中心相關規定,而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當或違法之管理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監獄行刑法第112條明定,依同法第111條提起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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