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告 葉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銀業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其自安泰商銀所受讓之債權讓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同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即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銀
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且立有系爭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約定:利息於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採固定利率計付,第4期起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付、違約金則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㈢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按期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償還。
㈣另被告僅向原債權人安泰商銀還款2期後即無繳款,又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是第4期繳款應為93年9月,惟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起算日係以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債權讓與日(即94年10月17日)之翌日起算,顯逾上開第4期繳款期日之時點,故本件請求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㈤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及報紙公告1份、被告歷次清償債務明細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種類│利率│請求期間││(新臺幣)││或計付方式│(民國年/月/日)│├─────────┼───┼─────┼────────┤││利息│週年利率│自94/10/18起││││12%│至清償日止││532,963├───┼─────┼────────┤││違約金│按上開利率│自94/10/18起至清││││之10%│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自94/10/18起至清││││之20%│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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