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43號抗告人 李瑞光
黃明秋 王俊明 黃隆華 相對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15487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繳納執行費。嗣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於同年11月9日聲請本案執行,因屬同一債權,故僅就執行債權之差額繳納執行費。雖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於同年11月22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然已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仍應於本案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撤回假扣押執行視為未聲請為由,命伊補繳執行費,並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5487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伊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係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其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自明。故假扣押執行繳納之執行費,於本案執行徵收執行費時,應予扣除(大法官釋字第
136號解釋參照)。是縱於聲請本案終局執行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就同一債權既已繳納執行費,即毋庸重複徵收。
三、抗告人於107年6月28日執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1229、1230、12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復於同年11月
9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4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5487號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執行卷宗無誤。
四、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包含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詳如附表所示),堪認抗告人係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再依本案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於本案執行徵收執行費時,應予扣除,縱其在本案終局執行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仍毋庸命其補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執行費,尚有未合,抗告人對之為聲明異議,並非無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附表│├───┬──────────┬────────────┤│債權人│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李瑞光│101年至107年5月底│101年至107年8月5日薪資│││薪資331萬2293元+退│346萬7210元+未休假獎金│││休金209萬2572元=│287元+退休金231萬6600元│││540萬4865元│=578萬4097元│├───┼──────────┼────────────┤│王俊明│101年至107年5月底│101年至107年8月5日新資│││薪資247萬8587元│256萬1094元+資遣費9萬││││1878元=265萬2972元│├───┼──────────┼────────────┤│黃明秋│101年至107年5月底│101年至107年8月5日薪資│││薪資250萬3565元+退│258萬6080元+未休假獎金│││休金60萬元=310萬3565│4萬6775元+品管安衛加給│││元│1萬6861元+資遣費31萬││││2337元+退休金60萬元=││││356萬2053元│├───┼──────────┼────────────┤│黃隆華│101年至107年5月底│101年至107年8月5日薪資│││薪資304萬1205元│319萬4647元+資遣費83萬││││8156元=403萬280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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