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6號抗告人 莊采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湘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將判決附表編號一、五、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文章及照片刪除,並應於背包客棧自助旅行論壇(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公開刊登如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其家人未曾見過本案判決之送達通知書,故本案判決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要件不合,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伊上訴,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判決經由郵務人員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2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置放於系爭地址之門首、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47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證書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抗告人雖主張郵務人員未將送達證書黏貼於系爭地址之門首及置放於系爭地址之信箱或任何適當位置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堪認本案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20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3月13日前提起上訴,然抗告人至108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按(見原法院卷二第3頁),是抗告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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