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國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足稽,認本件聲請合法,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且並無任何受害人,又三罪亦為(
105年3月4日至4月14日)短期間所犯,然經分別起訴、各別審判等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實稍嫌過苛,請重新裁定,寬減受刑人合併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國龍(下稱抗告人)所犯之3罪,經
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審酌雖抗告人所犯各罪,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係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述前揭各罪係屬罪質相同、時間接近並無實際被
害人等情,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嫌過重云云,然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