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1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怡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詹翔豪 (另案偵辦)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黃怡雯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予以逮捕,並在該車內及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2.407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57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7385-P5】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4076公克)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