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含該成分之扣案菸草1袋,毛重0.8310公克(詳後述),純質淨重自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詐欺案件、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可見對於毒品之依賴極深,自我克制能力不佳,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
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惟念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毛重0.8310公克,驗前淨重0.312
0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308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有該中心107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12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高翊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峰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ATT4FUN夜店中,自某年籍不詳友人處,受贈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12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置放於車內。嗣於同年11月7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延吉街街口違規併排停車遭員警盤查,而於上開車內置物箱中,扣得上開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峰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檢驗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另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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