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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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濟部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高雄營業處加油站管理課(下稱加管課)業務管理員,辦理該營業處民營加油站代發加油票帳務處理及填報,代發加油票回收核對、保管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民營之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誠公司)負責人 李水 攜帶該加油站向客戶收取之加油票,共計高級汽油六百八十八張、九二無鉛汽油二十五張、九五無鉛汽油二百十六張、高級柴油八十六張,分別以橡皮筋捆綁,裝於牛皮紙袋內,至高雄市○○○路○○號二樓該營業處加管課,欲向上訴人辦理繳交上開油票(日後裕誠公司可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價額中扣抵)。適上訴人正在辦理他家民營加油站之油票繳交工作,該加管課業務管理師 施錦源 乃招呼李水坐在旁邊沙發上,並從李水手中接過所交付之上開以牛皮紙袋裝之油票轉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持有該尚未點收入帳,仍屬裕誠公司所有之上開牛皮紙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水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牛皮紙袋內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公升高級汽油加油票五十張,得手後,向李水諉稱繳交之油票短少五十張,李水不察,再補交同種數之加油票五十張。上訴人取得上開加油票後,以立可白修正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加油票二十張背面,裕誠公司於客戶加油後,收受該加油票,所蓋「收訖章」戳記塗抹,再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將該二十張加油票,攜往高雄市○○○路○號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屬小港加油站,囑該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 黃永泰 利用結帳之機會,將該二十張加油票換取現金。黃永泰見該二十張加油票已截角,且背面有修正液塗抹痕跡,表示作帳報繳時,恐被發覺而無法核銷。上訴人即表示其清楚加管課之作業,報繳不會被發覺,而與黃永泰基於犯意聯絡。黃永泰收受二十張加油票後,於當日下午及翌(十三)日之上班時間,分別將該二十張加油票背面修正液塗抹處,加蓋「高雄小港加油站82.7.12發售訖」(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及「高雄小港加油站82.
7.13發售訖」(編號㈡之部分)之戳記,表示已在小港加油站將該加油票所載數量之汽油發售與持票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裕誠公司及中油公司。黃永泰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加油站工作日誌㈡」、「加油站營業日報表」等公文書上,虛偽記載該十張(編號㈠之部分)加油票,係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營業收入,並自其持有保管之小港加油站當日收入之營業額中,留下該十張加油票等值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當時高級汽油每公升售價十七元,每張二十公升、十張之總價),再於翌(十三)日上午將上開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寄交高雄營業處加管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同年月十三日,黃永泰復基於接續之犯意,就上開加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發售訖戳記之加油票,作為當日之營業收入,並自其所持有保管之營業收入款中,扣下十張加油票等值之現款三千四百元,及填寫一張明細表,載明收入該十張加油票(原判決附表編號㈡之部分),連同該十張加油票交與下午班之站長即不知情之 郭賢明 ,郭賢明再將之交與不知情之另一代理值班站長 蘇江龍 ,利用蘇江龍當日結帳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加油站工作日誌㈡」、「加油站營業日報表」等公文書上。蘇江龍並於翌(十四)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寄交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加管課,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同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代黃永泰至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領取五萬元薪水時,即從中扣下六千八百元,以代交付上開加油票等值之現款,再於翌(十六)日上午,將薪水餘款四萬三千二百元,帶至高雄市○○區○○路○○○號黃永泰住處交與黃永泰。嗣於同年月十六日,高雄營業處加管課管理員 吳新發 以光學閱讀機(O‧C‧R)處理各加油站送至之加油票時,始被發覺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警察機關依法查扣之違規車輛是。故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本件依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連鎖加油站發出本公司加油票油品作業要點」帳務處理作業規定:連鎖站作業為於每旬結束後次日內,按一般加油票及「使」字加油票等類別分開統計,填列連鎖加油站發出加油票油品明細表,並按該油品發售時金額及發油時單價核算數量,按日彙開以該公司營業處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連同加油票送繳該公司當地營業處加管課「簽收處理」。該公司營業處加管課,則為「核計連鎖站所報送之加油票實發數量無誤後,登入電腦二○七卡當日結帳,以二○七卡清單連同明細表第二聯,送業務課做為扣抵連鎖加油站購油款之憑證;二○七卡清單、統一發票及明細表第三聯送會計課做為帳務憑證(見該要點三-㈠-1及三-㈡-1,附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九頁)。依上開規定,民營(連鎖)加油站報送之加油票,必須經中油公司營業處加管課業務管理員為「簽收處理」,並「登入電腦二○七卡結帳」後,始入於該公司實力支配之下(按此時該油票已屬公有財物,而非「非公用私有財物」)。茲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抽取牛皮紙袋內之油票當時,該油票尚未經上訴人點收入帳等情。理由欄更說明「上訴人在請(清)點油票數量經李水認可前,就牛皮紙袋內之油票,尚無持有關係」云云(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十一行)。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自牛皮紙袋抽取該五十張油票當時,該批油票既尚未經上訴人點收,登入電腦二○七卡。尤依理由欄之上開說明,中油公司於當時甚至尚未持有該油票,如何得謂該油票已入於中油公司實力支配下,而得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取本件加油票之事實,一再辯稱:該加油票係於倒出清點時,不慎掉落桌下而未發覺,至當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下班前,因撿拾物品,始在桌下垃圾桶前發現,雖經立即電請李水前來取回,但因電話無法接通而未果,迄至同年月十二日上班時,將該加油票放在桌上,恰黃永泰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到辦公室,問何以有這些油票,伊據實相告,黃說不要返還,可拿去出帳,即將該加油票取走。案發後,黃永泰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嘉義市向伊父 徐新昌 稱七月十二日其值班時,因工讀加油工誤收民營加油站已加油完訖之油票五十張,其於七月十二、十三日將該油票報帳二十張,於送營業處時被發覺,為免擔負刑責,央求伊父向嘉義縣籍之立法委員 翁重鈞 請託,求其出面向中油公司台北營業總處處長 高英武 關說,不要移送司法機關,改由高雄營業處處理,並請從輕發落等語,並舉 蘇志賢 、徐新昌為證。蘇志賢亦到庭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午簽退時,經過甲○○坐位,曾見甲○○蹲在桌下,待簽退回來,看見他拿著加油票說早上裕誠公司交油票時遺失的,並看到他在打電話。徐新昌亦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其確曾受黃永泰之託,央請翁重鈞轉向 高英武關 說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辦公桌雖三面均以屏風圍住,如加油票掉落,固僅能掉落在靠抽屜面之地上,而易發覺。但如因工作繁忙,一時疏忽,且掉落之油票滾至桌下垃圾桶前,致一時未能發現,尚非絕無可能。另立委翁重鈞受徐新昌之請託後,確曾出面代黃永泰向高英武關說,請求從輕發落,亦有其立據之證明書附卷可查(一審卷㈠第七十五頁)。按依該證明書所示,翁重鈞僅代黃永泰一人向高英武表示關切,請求從輕發落。倘若屬實(該證明書雖無證據能力,但非不可傳喚翁重鈞到庭調查),如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以其與徐新昌為父子關係,徐新昌既出面央請翁重鈞為黃永泰關說,何以對上訴人部分竟置不聞問,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究明,細心勾稽,僅以原審共同被告黃永泰之既不利於己,又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率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蘇志賢、徐新昌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