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0
8、15866、1638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25、3070、311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油壓剪各壹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前案判決科刑情形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三)、3被告採尿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2、3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其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2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因染有毒癮,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油壓剪各一支(見警卷二第十三頁、警卷三第十四頁)及吸食器二組(見警卷四第十頁、警卷六第九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七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機車鑰匙一支(見警卷三第十四頁),並非被告所有;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含吸管三支及玻璃球一個,見警卷五第二十頁),難認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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