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虹洸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票號:BA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42萬元。因本案訴訟終結,是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已無必要。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於本院95年度存在第3875號事件提存擔保金42萬元後聲請假執行,惟該本案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聲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3875號提存書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其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業於96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否則即視為同意取回擔保金,此存證信函並於96年4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均影本),而相對人既逾期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自亦符合同條款「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