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薛建敏被告薛建盛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薛建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聲沒字第八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薛建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薛建敏因被告薛建盛涉犯毒品案件,經依法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薛建敏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薛建盛停止羈押。茲因被告薛建盛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森恭九0偵字第六二一四號函、臺灣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0蘆警刑字第一八五四八號函、拘提暨拘提報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二紙、送達證書三紙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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