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于潤龍 被告恩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0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票號Z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