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路口,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攔檢後欲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因身體不適故先行離開,卻遭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而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改以「酒精濃度過量」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惟異議人因身體不適先行離開並非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修正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照六個月。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騎乘RYG-093號機車負載其妻 林妤倩 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經警攔檢為酒精測試,惟並未測試吹氣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及現場處理警員 周傳瓊 、證人林妤倩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上載「酒後騎車,身上酒味濃厚,經出示證件後(駕照、行車執照)拒絕測試,並逃逸離去(禁駛)」等語存卷可參。是異議人當時並未為酒精濃度測試至為明顯,是異議人當時是否酒精濃度過量實有疑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為由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次查,異議人固坦承當時為警攔檢時並未為酒精測試,惟辯稱:是因為他當時身體不舒服,要先回加上洗手間云云。然查,當時執行勤務之現場處理警員周傳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有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我說先酒測一下‧‧‧但異議人沒有測,他就走開,所以罰單我就註明異議人要求免測拒絕簽收,且我有跟他太太說,異議人沒有說他身體不舒服‧‧‧他太太沒有跟我說先生身體不舒服」等語,而異議人亦自承確實未對警員說明身體不舒服等語,衡情一般人當時若確因身體不舒服急著要上廁所,必會對執法人員說明,豈會毫無說明而逕自離去。參以,證人林妤倩復證稱:「‧‧‧這路口離我家要二、三十分鐘的距離‧‧‧」顯見異議人要自該路口徒步回家尚有一段距離,則異議人辯稱因身體不舒服要回家上廁所云云,顯違常情。是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爰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