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薛建盛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 薛建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先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八八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九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被告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之再羈押而消滅。因此,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及時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再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二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八八號等判決、裁定可參考。又因煙毒犯在煙毒勒戒所之勒戒,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均同為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一種保安處分;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指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及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可參考。則本件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偵辦時先予羈押,其後依法由具保人薛建敏出具現金新台幣十萬元後停止羈押,後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三日經檢察官傳訊、拘提均未到案,即使檢察官另傳訊具保人薛建敏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帶同被告到案,惟均無結果。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惟未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之前,即九十年九月五日時,被告即因另犯施用毒品罪(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0號),被送往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隨即於同年十月五日依法轉為強制戒治;更接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被告另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而送監執行,迄今仍因上開販賣毒品罪,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凡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證。本件被告既在九十年九月五日,即因施用毒品罪被送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實際上已形同再執行羈押,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在九十年九月五日消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不應在同年九月十日,又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乃竟仍以裁定沒入,即使經本件具保人及被告先後依法提起抗告,但台灣高等法院仍未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精神,將上開一審法院之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仍將上開二人之抗告駁回,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法院先後兩次之裁定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具保人及被告均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乃屬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一種保安處分;參諸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指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以觀,可見煙毒犯之觀察、勒戒,與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本件被告薛建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羈押(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嗣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薛建敏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惟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薛建敏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帶同被告到案,亦無結果。檢察官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但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尚未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前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即因另犯施用毒品罪(同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而被送至台灣台北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同)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十月五日依法轉為強制戒治;嗣接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被告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送監執行,迄今仍因前揭販賣毒品罪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三年四月十三日,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既已因施用毒品罪被送至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實際上與再執行羈押無異,依上開說明,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即已消滅,法院自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乃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疏未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而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定沒入具保人薛建敏所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經薛建敏及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對該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惟原審亦未詳查,致未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卻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裁定將具保人薛建敏及被告之抗告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法院沒入保證金及原審先後兩次駁回抗告之裁定,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於具保人薛建敏及被告均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沒入保證金及原審先後兩次駁回抗告之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即被送至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十月五日轉為強制戒治;嗣接續入監執行徒刑迄今。故第一審法院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住所(見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卷第十四頁),而未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其送達為不合法,抗告期間即無從起算。從而,被告雖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對第一審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難指為逾期,故其抗告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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