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0年度聲字第2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5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森恭 90偵字第6214號函、臺北縣蘆洲分局90蘆警刑字第18548號函,拘提暨拘提報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二紙,送達證書三紙為證,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早於90年9月10日即作成,惟未經合法送達,嗣經抗告人發覺向原審聲請重新送達,固本件應自合法送達後重新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於90年9月5日因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毒品觀察勒戒,職是,抗告人無法到庭,非逃匿,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提訊,又本案未經發布通緝,抗告人是否已達逃亡或藏匿,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後未向當時已在勒戒處所執行之抗告人合法送達,仍向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從而抗告人並非逃匿應堪認定,且抗告人因本案所受有罪科刑判決,業已經檢察官發監指揮執行中,該具保保證金已無沒入之法律依據及其必要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二)查本件具保人 薛建敏 就原審90年聲字第2485號沒入保證金案件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認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而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抗字第515號裁定駁回具保人薛建敏之抗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0年7月9日傳喚而未到庭、於90年7月13日簽發拘票,因未發現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此分別有90年聲沒字899號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檢恭90偵字6214號函、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檢恭90蘆警刑字第18548號函、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檢察官因被告傳拘無著後,另發傳票通知具保人薛建敏,應於90年8月20日上午11時偕同被告到署開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該傳票亦已分別送達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及臺北縣五股鄉陸一村31鄰717號二址,而由具保人之父 薛順 簽收,亦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另查,被告係於90年9月5日始送觀察勒戒,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係分別於90年7月9日、13日,是其前述傳喚、拘提等期日,被告並無因受拘禁於勒戒處所而無法到庭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且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