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職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行經上揭路段冬山路二段一三五號前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為晚間雨天、濕潤路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欲於上開路段迴車,而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同路段,行駛於對向車道,為酒後駕車,由 魏慶豐 所騎乘車號000—四一一號之機車,致魏慶豐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上午六時五分不治死亡,測得魏慶豐之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七‧mg/dl。車禍發生後,甲○○於警員到達現場時承認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因於上開路段欲迴車而貿然侵入來車車道而與魏慶豐之機車相撞,致魏慶豐受傷因而不治死亡,惟辯稱:因當時視線不明,未注意到路面之分向限制線,結果機車撞到伊車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形為晚間雨天、濕潤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在此種天候不佳、視線不良之情形下,駕駛人更當注意行車安全,不得貿然迴車,被告辯稱未注意到分向限制線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害人魏慶豐為酒後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天 羅聖南 第三二五號函附卷可查,然仍不能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基宜字第九000九一號鑑定書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三0號卷中可查。又被害人魏慶豐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二、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自應注意前開限制,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迴車且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而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撞及同路段行駛於對向車道由魏慶豐所騎機車,致魏慶豐死亡。又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時,承認肇事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羅東分局九十年七月五日羅警刑字第八八九五號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之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害人家屬書立之和解書一紙可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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