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加碼年息○點二(即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部分本金,尚欠原告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八四七號分配表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八四七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