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受 蔡國雄 (已於八十四年年中死亡)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五顆後,即攜返其位於基隆市○○路○○○巷七十六之四號住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
二、另甲○○因其父友人 方基生 (另案審理)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與 劉連財 因承包工程糾紛,在基隆市○○街台灣省漁業局八斗子公務所發生爭執並受傷,甲○○獲悉後,思欲替方基生報復,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攜帶上開槍彈,由台北市搭乘火車至基隆市,並由方基生向不知情之 簡新元 借用K九-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火車站前接得甲○○後,由方基生駕車,甲○○坐於右前座位,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方基生二人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發現劉連財、 陳啟全余建川 等人正在該處騎樓下,甲○○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上開手槍,朝陳啟全等人連開二槍,幸因甲○○坐於車內,欠缺準頭,僅擊中陳啟全、余建川二人腿部,使陳啟全受有左小腿槍傷、左腓神經痲痹之傷害,余建川則受有左小腿槍傷之傷害,另位於隔鄰「光陽機車行」工人 吳志偉 正在該店門口修理機車,亦遭流彈破片擊中,因而受有左無名指創傷合併指甲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起訴),陳啟全、余建川二人經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蔡國雄之託寄藏槍、彈及持槍朝陳啟全等人射擊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朝地面開槍,想要嚇嚇對方,沒有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受蔡國雄之託而寄藏手槍及子彈乙節,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子彈三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射擊二顆,餘三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鑑試射滅失)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該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鑑試射滅失),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該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在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與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其在基隆市○○路○○○號「北都飯店」地下停車場被查獲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經本院調卷審理結果,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查獲之槍彈,係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客運站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二千元所購買,為其所自承,與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初受託而寄藏之槍彈,顯無想像競合關係,其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坐於由方基生所駕駛之車內,在基隆市○○路○○○號前,向陳啟全等人連續開槍射擊二發子彈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其供詞與證人方基生於000年00月0日警訊時之證詞相符(被害人余建川初稱不知被告射擊幾發子彈,後改稱射擊四發,劉連財亦稱被告射擊四發子彈,然現場僅拾獲彈頭及彈殼各一,應以被告之供詞較為可信)。被告所持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以之朝他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均能了解之常識,被告年近三旬,知識經驗已然成熟,對此亦應有所認知。被告朝向陳啟全、余建川等人連續射擊二發子彈,其有殺人之犯意,極為明顯,雖因被告坐於車內射擊,準頭稍有欠缺,僅射中陳啟全、余建川二人之腿部,仍無礙於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其所辯沒有殺人故意,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連續殺人犯行,除經證人劉連財、陳啟全、余建川、吳志偉、方基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陳啟全、余建川二人遭被告射擊,吳志偉遭流彈波及,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厚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三發扣案足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右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其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以連續犯論擬,並加重其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年初受託寄藏槍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以之行兇,顯係另行起意,且上開寄藏槍彈及殺人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原因,應先加後減。另被告雖於案發後,以書信通知警方,告知槍、彈所在,然其並未出面接受裁判,且因逃匿而遭通緝到案,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邀自首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動輒以之作為侵害他人之工具,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原扣案三顆,經送鑑試射二顆滅失,爰就該二顆不再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應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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