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張淇涁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坐落於新竹市○道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雖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訴外人 簡金鏞 訂立協議書,約定其二人所有之土地互相交換,惟被告與簡金鏞之約定,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各二份,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委任地方人土 張淇彬 (當時職務為甲○○○○管理委員會委員)與被告協議交換新竹市○道段二一四、二一五地號土地,經雙方協商後於同年三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之甲方簡金鏞即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該協議書應對原告有效力,被告依該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合法之權源,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即知被告所有之新竹市○道段○○○○號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原告之代表人張淇彬並同意代為償還抵押債務,惟嗣後並未履行,致該土地被債權人拍賣,無法履行交換土地之協議,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測量人員測量建物占用面積。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道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張,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持前開辯解,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訂交換土地之協議書,係簡金鏞個人與被告簽訂,並非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且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規定,由甲方簡金鏞與乙方即被告丙○○提供雙方所有之不動產(國道段段二一四、二一五地號)合併後再分割,乙方同意就其所有不動產提供其中部分面積作為興建新竹市東區埔里 慈雲庵 中正台用地,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之證件,否則若因乙方之故,造成「甲方」或「慈雲庵」受損害時,「甲方」或「慈雲庵」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則同意乙方得使用其交換後取得之土地,依上開契約文字將甲方與慈雲庵並列,顯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簡金鏞個人,原告甲○○○○則為第三人,且原告係在訂立協議書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始依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登記日期可稽,亦足認被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之國道段二一四地號土地與其交換云云,並不足採,上開協議書應係訴外人簡金鏞與被告訂立,由簡金鏞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交換,被告則提供其所有之國道段二一五地號供第三人即原告使用,尚難認原告應受該使用協議書之拘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新竹市○道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建造房屋,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