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七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八號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同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該縣平鎮市○○路○○○巷口路邊停車,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將左後車輪壓在路側車輛停放線之白實線上而違規停車,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行進中因轉頭尋覓食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四三三號)重型機車經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丙○○上開違規停放車輛而開啟之車門,造成甲○○受有右眼外傷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右眼水晶體脫出、臉部多處裂傷及右眼視網膜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等傷害。丙○○旋即將甲○○送醫並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乙○○○○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嗣甲○○右眼因厲害的網膜剝離併嚴重的增值性變化,致視力可辨僅為眼前手動一公尺,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甲○○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許曉文 證述屬實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 長庚 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十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有上開違規停車情形,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行進中因轉頭尋覓路邊景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四三三號)重型機車經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丙○○上開違規停放車輛而開啟之車門,造成甲○○受有右眼外傷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右眼水晶體脫出、臉部多處列傷及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嗣甲○○右眼因厲害的網膜剝離併嚴重的增值性變化,致視力可辨僅為眼前手動一公尺,而受有重傷害。雖告訴人即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致與被告在開啟車門時發生擦撞,與有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又本院將本案卷證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四0三號函鑑定意見書可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其中右眼因厲害的網膜剝離併嚴重的增值性變化,致視力可辨僅為眼前手動一公尺,預估視力進步機會很小,衡諸其右眼之情形,應已符合重傷害之規定,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一二七號函在卷足按,故公訴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許曉文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業據警員許曉文到庭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未僅靠路邊而左後車輪壓於路側車輛停放線之白實線上而違規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又被害人所受之上述傷害,其中右眼部分已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已如前述,乃原審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同條向前段之過失傷害,尚有違誤,且原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害人受有右眼水晶體脫出、臉部多處列傷及右眼視網膜剝離,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均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未懸掛車牌而心謊車速過快,係肇事主要原因,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刑度過重,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本件被害右眼所受之傷害確已達重傷害,已說明如前,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右眼球破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應受更嚴厲之懲罰,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