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參茸酒約一瓶後,不勝酒力,於家中休息,至當日下午九時許,仍處於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自己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東隆街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途經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隆街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整、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下肢腓神經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醉駕車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稱:當日早上八點曾飲用一瓶參茸酒,且車禍發生時還有一點酒醉,會有頭暈的感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其當時已無法抓穩方向盤,注意力無法集中,距離判斷能力減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謂:伊趕抵現場時發現被告滿身酒味,講話與正常人不同等語無訛,復有該員警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伊當時係要由東隆街右轉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右轉,且在毫無煞車之情況下直行撞及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可見被告之飲酒行為已對其精神狀況發生影響,導致其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觀察力逐漸欠缺;且對駕駛能力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影響。雖本件肇事當時因被告腹腔出血、呼吸微弱而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於肇事時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經查,右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八0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三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自明。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整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亦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詎其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顯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是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否認有過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前揭之過失,致撞及行駛中興路之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為過失傷害罪之論罪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各別實現二個獨立犯罪行為,在犯罪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過失傷害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身體之安全,二罪不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肇事之時、地合致而已,係兩個獨立之犯罪,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業據其陳明在卷,竟仍執意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況不好仍恣行駕車、犯後從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