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龍門旅社」消費,因結帳之事與該旅社負責人甲○○發生爭執,竟以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甲○○恐嚇稱:「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要給你顏色看」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結帳之事與該旅社負責人甲○○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因酒後與甲○○發生口角,但並未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彭瑞美 證述綦詳,而證人彭瑞美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應無設詞攀誣之理。又被告既於酒後因結帳之事與該旅社負責人甲○○發生爭執,進而毆打被害人丁○○,及毀損甲○○、乙○○之物,於酒後氣憤之餘,藉言詞恐嚇告訴人,尚不違常情。參以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互罵等情,益信告訴人之指訴咸與事實相合。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消費而發生爭執、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龍門旅社」消費,因結帳之事與該旅社負責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前胸擦傷、前胸壁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旅社內用手推倒毀損甲○○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後走出該旅社再持路旁之磚塊,砸毀乙○○所有停放該旅社前之V五─七八六八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乙○○。因認被告犯刑法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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