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際,其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駕駛DF-三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上路外出。是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其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大園往中壢(公訴人誤載為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五0六號前,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闖入對向來車車道內,致迎面撞擊沿同路對向由中壢往大園方向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由甲○○騎駛之TCS-三一一號機車。甲○○頓時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兩側恥骨骨折、兩大腿內側深度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倒臥現場無法起身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乙○○肇事後,依法對傷者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扶助,詎其為脫免責任,竟未下車查看並將甲○○送醫急救,反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經路人報警,旋為警循線在中壢市○○路○段、吉林路口將之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飲酒後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入對向來車道內致迎面撞擊由告訴人甲○○騎駛之機車致 王女 受有傷害,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共四幀在卷可憑。另前開事發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各情,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佐。次查,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乙節,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一‧二八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已神智不清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由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兩側恥骨骨折、兩大腿內側深度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極為嚴重,職是,其於車禍發生受傷之際,當僅能倒臥現呻吟哀嚎,無法起身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之能力,核情自屬無自救力之人。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撞到被害人時想閃來不及了,我只知我有一台車已撞到,但想閃避時來不及了,我要閃避前面那台車等語,顯見被告於進入對向車道之際,已意識及對向有來車並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之情,況被告係與告訴人正面直接碰撞,則事發經過近在眼前,當能盡收眼底,對於撞擊何物,殊無不知之理,從而稽此二端,被告深知其係碰撞告訴人所騎駛機車之情,灼然極明。其辯稱不知此事故未下車查看云云,明顯不實,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外出,依法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更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入來車車道內,且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前方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而能一覽無遺並確切掌握車前各人、車之動態,是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闖入對向來車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係遭被告駕車突侵入其車道內迎面撞擊,猝然臨之自屬無法防範,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再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既因過失行為撞擊告訴人成傷,依法對之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詎其未盡依法所負之救護扶助義務,未將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立時送醫急救,竟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自應律其以遺棄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訴人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履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義務,逕自駕車逃離部分,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違背義務遺棄罪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一重罪處斷。又所犯違背義務遺棄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及違背義務遺棄等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再查,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五十萬元賠償金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且有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償金,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任意闖入對向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揚長而去,任將告訴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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