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慎行,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肉松 」之男子委託寄藏之以色列IMI廠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顆,並先將之藏放於桃園縣山區,嗣又移置新竹市○○街○○巷○○號五樓之五租屋處藏放,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槍彈在新竹市山區試射三發(僅找回二顆彈殼)。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街○○巷○○號五樓之五甲○○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以色列IMI廠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七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及彈殼二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乙枝、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七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及彈殼二顆在卷可證。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支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廠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子彈二十七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子彈已剩彈殼,並無殺傷力)為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認亦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寄藏手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代綽號「豬肉松」之男子保管,因此其應係受託寄藏槍彈,而非單純持有,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而未論其寄藏,容有未洽,並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情節,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如主文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二十四顆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試射所剩之彈殼二顆及本案槍彈鑑驗時試射所剩之彈殼三顆,均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持有槍彈,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又雖曾有麻醉藥品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