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內,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懸掛L七—0三四0號車牌之DR—四五二五號(引擎號碼為4D56J03629A)自用小客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二二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L七—0三四0號車牌係 方阿玉 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空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後之某日,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買入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十一鄰二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買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買受之後方知該車來源有問題云云。惟查,(一)前揭車牌號碼00—四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二二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另L七—0三四0號車牌係方阿玉所有,於於八十七年九月後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空地,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方阿玉指訴綦詳,且有車輛遺失(尋獲)通報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二)上開DR—四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貨車係000年三月出廠,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掛牌,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購買之時該車僅掛牌二個多月,市價約值五十萬元,而被告則以顯不相當之二十五萬元低價購得,豈有不知係贓車之理?又一般人向車行購車,必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之時間及過戶日期等事宜,方符常情。何況汽車價值不貲,豈有不知係向何人、車行購買,且未過戶即將錢交付之理?再被告並未要求出售之人交付汽車行車執照等車輛來源證明文件,更有違社會常情,若謂不知是贓車,孰能相信?被告所辯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完畢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