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俊倩被告乙○○
戊○○甲○○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戊○○、甲○○、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本國籍「欣昌號」漁船船長,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卻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商定由丙○○駕駛欣昌號漁船至公海等候「阿明」以無線電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接運逾管制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並約定丙○○每私運一箱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二人謀議底定,丙○○即與「阿明」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由丙○○偕同不知情之船員 陳煥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欣昌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詎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欣昌號漁船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松下港,嗣因陳煥源身體不適,丙○○另委託「金大川」漁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將陳煥源載回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以出海捕魚為由,在福建省長樂市松下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乙○○、戊○○、甲○○、丁○○四人上船,隨後航行至台灣地區澎佳嶼海域等候「阿明」之指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
許(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丙○○接獲「阿明」之無線電通知,將欣昌號漁船駛往東經一二0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五度0分之公海上,自不知名之商船搬運接載完稅價額共計七百五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之未稅洋菸「DAVIDOFFLIGHTS」八萬五千包、「DAVIDOFFCLASSIC」十包、「MILDSEVENFILTER」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包、「SEVENSTARSKINGSIZE」三百二十包、「MI-NE峰」七萬零十包及「長壽淡菸仿冒品」十一萬五千五百包,斯時乙○○、戊○○、甲○○、丁○○始知丙○○走私未稅洋菸情事,丙○○當場央求乙○○、戊○○、甲○○、丁○○共同搬運,並表示若有賺錢會分給渠四人,乙○○、戊○○、甲○○、丁○○應允之,並與丙○○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丙○○共同接運未稅洋菸,接載完畢,丙○○即將欣昌號漁船駛往台灣東北角海域等候「阿明」之指示交貨。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欣昌號漁船於台北縣鼻頭角外海二海浬處(即東經一二一度五七分三二秒、北緯二五度九分六七秒處)等待膠筏前來接駁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巡邏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阿明」及被告乙○○、戊○○、甲○○、丁○○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戊○○、甲○○、丁○○共同私運上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駕船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松下港之犯行,並辯稱欣昌號漁船停在外海未進入松下港,被告乙○○、戊○○、甲○○、丁○○係以小船接駁至欣昌號漁船上云云;另訊據被告乙○○、戊○○、甲○○、丁○○,均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許,在東經一二0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五度0分之公海上,與被告丙○○共同自不知名之商船搬運接載上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均辯稱渠四人係遭被告丙○○騙上船,迫不得以才幫忙搬運未稅洋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未稅洋菸扣案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份、漁船照片八張在卷為證,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未進入福建省長樂市松下港云云,惟被告乙○○、戊○○、甲○○、丁○○四人均明確供稱渠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松下港直接登上被告丙○○所駕駛之欣昌號漁船,且衡諸被告丙○○若未駕船進入松下港,又如何能聘僱當地之漁民為其工作?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告乙○○、戊○○、甲○○、丁○○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較符合常情,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戊○○、甲○○、丁○○四人雖均辯稱渠等係於迫不得以之情況下幫被告丙○○搬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明確供稱:「這四名大陸漁工起先知道走私洋菸不願搬,但我要求他們搬,他們才幫忙搬,我有說要分錢給他們,他們就幫我搬洋菸,未明確告訴他們四人要分多少錢。」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戊○○、甲○○、丁○○係基於自由意識而決定與被告丙○○共同接運扣案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法影響渠等自由意識之情事,辯稱迫不得以才幫被告丙○○搬運未稅洋菸云云,不足採信。
二、查獲之未稅洋菸,總計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包,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宜局業字第二一五三號函更正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扣押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該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七百五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驗0(0)00000000號函辦理之完稅價格資料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被告私運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以管制物品論。核被告五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五人間及被告丙○○與「阿明」間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中華民國籍欣昌號漁船進入大陸地區,並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乙○○、戊○○、甲○○、丁○○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前案之教訓,再度走私完稅價額高達七百五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足以擾亂本國物價,減少國家稅收,又以捕魚為由僱用被告乙○○、戊○○、甲○○、丁○○四人上船,於公海上利誘該四名被告共同載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致該四名被告面臨遣返困難之窘境,渠等之大陸地區家人並頓失經濟來源而生活困難,而被告乙○○、戊○○、甲○○、丁○○則因謀生不易,本以為受被告丙○○僱用出海捕魚尚可糊口養家,不料竟於公海上受被告丙○○之利誘而共同走私未稅洋菸,後悔莫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戊○○、甲○○、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戊○○、甲○○、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未稅洋菸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緝私單位依法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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