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削尖十字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縮刑期滿時間為97年5月11日(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區○○○路○號後停車場,持其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削尖十字鎬1支,撬壞停置該處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後,進入上述自小客車並打開後車廂,竊取後車廂內NEW-F16綠色背包1個、SANYO/PHS.G1000手機1支(含電池3個)、DXG8.OMEGAPIXELSCAMERA數位相機1台及NOKIA、藍芽、摩拖羅拉耳機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100元。嗣於翌(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削尖十字鎬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另有削尖十字鎬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削尖十字鎬1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削尖十字鎬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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