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23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4%計付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然於本院97年4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言詞變更利率為5.86%,違約金起算日為97年7月25日,核其性質,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已得被告之同意(本院卷第29頁),依據前引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先於95年2月20日申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信用保證委託書,委託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復於9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23日,此後即未再繳款,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776,237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86%計付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就原告主張其有前揭貸款未償等情固不否認,並表示願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意(本院卷第18、28頁),惟因就被告乙○○應與其負連帶責任部分略辯稱:當時貸款時我沒有跟乙○○講得很清楚等語,故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對其曾於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乙節固不爭執,然略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筆債務,也不知道有對保,我沒有詳細看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信用保證委託書、營業單位受理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相關作業規定等為證,被告亦均不爭執有簽約及貸款未償等情事,堪認屬實。又上開貸款契約中「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欄雖未勾選,致被告乙○○究應負連帶保證或普通保證責任,有所不明,惟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所申請者既為農業貸款,前揭信用保證委託書與貸款契約復係於同一時期所簽,且被告乙○○亦僅稱其未詳細看,而非係以普通保證人身分作保,堪認被告乙○○於偕同被告丁○○向原告申請貸款時,主觀上應有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6,237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6%計付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已獲勝訴判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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