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林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通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業已經其當庭撤回,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665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9號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因其不當之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於96年12月18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7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則視為未起訴,是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尚不符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96年10月18日收受台北建北郵局第6674號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本院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板院輔95執全水字第7317號函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