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阮 碧草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無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 路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 阮碧草 (原名 阮氏 碧草)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事件受理進行更生程序,惟於110年1月14日,聲請人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或視為同意後,具狀撤回其更生之聲請。嗣於110年9月22日,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惟其於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住所地則位於臺北市○○區00巷0號1樓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3至277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