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32號、110年度緩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確定,且至111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1年2月19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有白色結晶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3270公克,鑑驗取用0.0087公克,驗餘淨重0.3183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1.2060公克,驗前淨重0.982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0.981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87頁)存卷可參,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包裹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混有白色結晶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270公克,鑑驗取用0.0087公克,驗餘淨重0.3183公克)2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060公克,驗前淨重0.982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0.98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