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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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凱文 (原名 洪天降 )
林宜娟 (原名 林琼花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緣債務人洪凱文於民國86年10月23日偕林宜娟為連帶保證人﹝參證物四﹞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參證物一﹞,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1年05月29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667,896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