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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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上訴人 陳東興
郭仕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瑩 律師
吳孟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東興、郭仕龍無法提出對 黃進忠 等債權證明資料,則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經於109年10月13日公證,下稱系爭協議書)有上訴聲明所確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對於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如上訴聲明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權益,即上訴人主觀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併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其曾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109年5月1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進忠及訴外人 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 等(下稱張金瑞等3人)在本院另案調解成立(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事件移送調解,即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下稱本院調解筆錄)。惟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仍有爭議,上訴人乃訴請本院繼續審判(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嗣後兩造為圓滿解決前開紛爭,又於109年10月13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583號辦理,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因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上訴人陳東興及郭仕龍對上訴人表
示,會提出對○○雞場畜牧場(下稱○○雞場)暨黃進忠之債權憑證及資金流向等資料,惟此後均未提出。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雞場暨丁方(即黃進忠)依序對乙方(即陳東興)及 吳惠麗 有債務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3,300萬元(下合稱5,000萬元,分稱各金額);其中1,700萬元係黃進忠同意陳東興作為陳東興投資回報,另3,300萬元係黃進忠同意給付吳惠麗作為回報吳惠麗債權及投資之總和。然債務人僅黃進忠一人,債權並不實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黃進忠非經營○○雞場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僅係○○雞場之承租人,本無必要同意以1,700萬元作為陳東興投資之回報。另黃進忠為繼續經營○○雞場而同意給付吳惠麗3,300萬元作為吳惠麗投資所得。足認黃進忠與陳東興、郭仕龍(債權係受讓自吳惠麗)間依序之1,700萬元、3,300萬元債務不存在。又陳東興已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併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㈢如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無撤銷原因,參酌本院調解筆錄第
3、4項及系爭協議書前言內容,陳東興、郭仕龍仍須舉證其對○○雞場暨黃進忠之債權存在事實,渠等不能證明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主張其與陳東興、郭仕龍間依序1,700萬元、3,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確認陳東興與上訴人間1,7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3.確認郭仕龍與上訴人間3,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4.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在原審主張之先位聲明【即1.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在案;是本院僅就上訴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予以審理;又因此部分對黃進忠並無請求,是上訴人對黃進忠部分,已表示撤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50、370頁。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92條有關撤銷詐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70頁)。
二、被上訴人等則答辯以:㈠陳東興、郭仕龍並未隱瞞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資料之事實,系
爭協議書第3條有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及承認債務,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書是直接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並承認上開5,000萬元之債務,未再載明如同本院調解筆錄之内容,可知兩造關於上開5,000萬元債務約定之真意不再受原因(即本院調解筆錄)行為之影響,亦顯見上訴人對於債務存在已有認識,更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共識。
㈡本院調解筆錄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互為獨立,且系爭協議書為
新合意,有和解契約、無因契約之性質。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及其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爭議,另成立和解契約,則無論兩造之前所主張之權利義務内容,於成立此一和解契約之後,除非和解契約有無效或經撤銷外,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和解内容決定之。
㈢又系爭協議書係當時各方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且約定内容並
未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既已承認債務存在,當不得再援引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退步言,被上訴人等已提出○○雞場暨黃進忠對吳惠麗負有給付3,300萬元債務、對陳東興負有給付1,700萬元債務作為代價。上訴人既已承擔及承認債務,不得再援引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7-379頁):㈠黃進忠前因與訴外人張金瑞等3人間發生不動產買賣爭議,起
訴請求張金瑞等3人移轉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及同段480建號建物(按該建物非本件爭議範圍),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黃進忠之請求,黃進忠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受理在案。㈡上開案件當事人與該案參加人吳宏明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
第4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張金瑞等3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同意由吳宏明買受,聲請人黃進忠願放棄承買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吳宏明同意截彎取直後以北土地依照市價賣予第三人 呂宜峰
二.黃進忠及吳宏明對第三人呂宜峰之債權由黃進忠依約處理。三.陳東興對第三人○○雞場、黃進忠之債權,由陳東興檢具相關證據洽吳宏明處理。四.○○雞場於95年間簽發給第三人吳惠麗面額3,300萬元之票據(本票及支票),由吳惠麗檢具相關證據洽吳宏明處理。五、吳宏明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處理上開債權、債務,及土地增值稅暨相關規費後之盈餘,由吳宏明全權處理(對陳東興、吳惠麗債權應從優處理)。六、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㈠㈢嗣因本院前項調解筆錄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請求就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案號受理,嗣黃進忠已撤回請求。上開5人(兩造、黃進忠及吳惠麗等)於訴訟程序外另行協議,做成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583號公證在案。
㈣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甲
方(即上訴人)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依民法第300條承擔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雞場畜牧場暨丁方(即黃進忠)對乙方(即陳東興)及吳惠麗之債務1,700萬元、3,300萬元。自本協議書成立時,甲方承擔上開二筆合計5,000萬元債務。二.甲方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乙方、丙方(即郭仕龍),並於同日授權予 潘慧陵 地政士,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且應於本協議成立之日起一周内,交付相關文件供潘慧陵地政士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三.甲方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包括但不限於設定負擔、設定用益物權、買賣、出租、設定信託登記等行為),應得乙方、丙方書面同意。四.甲方出售附表所示土地,應依據 吳建國 建築師所擬定之方案(參附件1)出售,每筆交易完成時,甲方應交付出售價金之25%予乙方、丙方,以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甲方出售附表所示全部土地總價超過2億元時,就超過部分,應交付25%予乙方、丙方,以作為乙方、丙方之分紅。五.若甲方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一年内,未能出售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乙方、丙方得請求甲方即刻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未受償之部分。六.甲方依本條各項應向乙方陳東興、吳惠麗給付時(不限於分紅或清償債務),應將款項平均分別匯入乙方、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甲方不過問乙方及丙方之内部關係。七.乙方、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如下:…八、因辦理本條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㈤上訴人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審理,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具狀撤回訴訟。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東興間1,7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郭仕龍間3,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東興、郭仕龍無法提出對黃進忠債權證明資料,則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等依序之1,700萬元、3,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顯見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00條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該條所載之債務,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9頁)。
2.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參照)。又按法律行為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内,亦得訂立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以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3.查本件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示,兩造、黃進忠及張金瑞等3人在本院作成調解筆錄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情事,為消弭各方矛盾,並期就系爭事件「再次和解」,以圓滿解決紛爭等情,故兩造達成協議,可知無論兩造之前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内容為何,於成立此一契約之後,除非該協議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外,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内容決定之,即有排除本院調解筆錄(舊約),依照系爭協議書(新約)之意。再參以系爭協議書於用字上已載明「和解」二字,更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僅為債務承擔契約,而是具有和解性質之和解契約。上訴人雖提出本院調解筆錄為據,惟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在前,系爭協議書成立在後,兩造既係因本院調解筆錄有無法履行之情,而再為協議併面對面溝通折衝,自係就雙方爭議之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為重新確認,系爭協議書即為新成立之合意,新約有意捨棄舊約且不引用舊約之內容(條款);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並非認定性和解,而係創設性和解,上訴人理應受在後新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拘束。
4.次查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系爭協議書文義並非艱澀難懂,乃一般人所能理解,且簽立至兩造完成系爭協議書公證之時間,尚隔有10餘日之久,兩造又為解決先前上訴人與黃進忠間繼續審判之民事訟爭(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而成立協議,此從事件之背景原因及磋商過程而言,雙方應已在充分認知下達成協議。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後,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而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難遽信。況自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協議書第3條第2項以下之約定清償方式,縱意在由上訴人清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債務,惟尚有上訴人可得保有、共享關於出售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之約款;詳言之,同條第4項亦載有「甲方(即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應依據吳建國建築師所擬定之方案出售,每筆交易完成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交付出售價金之25%予乙方(即陳東興)、丙方(即郭仕龍),以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甲方出售附表所示全部土地總價超過2億元時,就超過部分,應交付25%予乙方、丙方,以作為乙方、丙方之分紅」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金額非小,足認上訴人並非在毫無利益情形下,自告奮勇憑空為債務之承擔及承認,而係於相當謹慎、面對面相互折衝、考量自身亦可獲得共享相關利益後,始同意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列債務之承擔及承認之約定。
5.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載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承擔」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該條第1項所載之債務,且僅載明債務「金額」,並未記載債務「原因」、「種類」為何,並詳細、具體約定如何清償上開合計5,000萬元債務,足認上訴人有意以書面方式承認上開被上訴人等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問其債務之原因(見原審卷第27、29頁)。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援用原債務人對抗債權人(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已開宗明義說明,原係為解決本院調解筆錄所生爭議而再行協議,依本院調解筆錄第3、4條約定內容,原記載「三.陳東興對第三人○○雞場、黃進忠之債權,由陳東興檢具相關證據洽吳宏明處理。四.○○雞場於95年間簽發給第三人吳惠麗面額3,300萬元之票據(本票及支票),由吳惠麗檢具相關證據洽吳宏明處理。」(見原審卷第83頁,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亦即債權人陳東興、吳惠麗尚須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來處理;然嗣後雙方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則直接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及承認合計5,000萬元之債務,顯見上訴人對「債務存在」一節已有認識並同意承擔及清償債務;否則倘雙方對債務存在與否一節認知上仍有歧異,而債權人仍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理應會於協議書特別載明,方符常情。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未記載保留之旨,已甚明確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及承認債務金額,而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謹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應受拘束之意義;則毋論從文義上及論理上解釋,暨雙方再行協議以消弭爭端之目的而言,均應認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前揭債務。上訴人再援用原因關係不存在資為抗辯事由,尚不足採。
6.綜觀前揭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及第5項(若甲方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一年內,未能出售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乙方、丙方得請求甲方即刻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未受償之部分)、第6項(甲方依本條各項應向乙方陳東興、吳惠麗給付時,不限於分紅或清償債務,應將款項平均分別匯入乙方、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甲方不過問乙方或丙方之內部關係)、第7條第1項(甲方關於第3條應向乙方、丙方所為之給付;同意不經訴訟程序逕受強制執行)等約定(見原審卷第29-35頁),綜合詳為推究,系爭土地既經全部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本院直承,見本院卷第369頁),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況○○雞場負責人暨黃進忠既未獲得系爭土地過戶之分配,顯然並無與上訴人併存承擔債務之合意,○○雞場暨黃進忠對被上訴人等之債務關係應已脫退;即上訴人亦直承是上訴人買下○○雞場,原來之債務由其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顯然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債務人(○○雞場暨黃進忠)仍併存承擔債務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7.證人黃進忠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與上訴人(原)是合夥關係,因本院調解筆錄,事後無法執行,才又重新和解協議成立,就是109年9月29日寫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39頁),在律師事務所吳宏明、陳東興、郭仕龍、我等人大家互相商量後,約定兩個禮拜後去公證,最後於109年10月13日到高雄私人公證處辦理公證,投資○○雞場之前,我有向陳東興借款,借款金額最高達2千多萬元。第一筆借款金額1,050萬元,經營雞場運作,都開票向他借貸。我用○○公司經營雞場,已經歇業很久,○○雞場現在已經換成○○公司經營。我現在還是○○雞場主要管理人,政府機關登記的管理人還是我,○○公司有委託我,在協議書中,上訴人有要承擔債務,陳東興1,700萬元,郭仕龍3,300萬元,要由上訴人承擔。公證時公證人也有將權利、義務講的很清楚,所以才落款(即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21-25頁),有說要由上訴人承擔債務。於109年10月13日公證時,郭仕龍、陳東興說時間久遠,他們要拿票據出來有困難,很難核對,所以就以陳東興1,700萬元、郭仕龍3,300萬元加起來共5,000萬元由上訴人承擔。(郭仕龍是在公證書作成之後,才向吳惠麗受讓3,300萬債權,郭仕龍怎麼會參與公證書作成之前的協調?)我當時只知道吳惠麗要讓與給郭仕龍3,300萬元債權。吳惠麗曾經借款給○○雞場,我知道就是3,300萬元。當時在109年5月15日本院調解時,吳惠麗有當場跟法官說○○雞場欠吳惠麗3,300萬元。我在97、8年接○○雞場,開○○公司經營雞場,當時吳惠麗一天到晚到雞場鬧,不讓我經營,要強制執行,一天到晚要債,我才跟他協議不要強制執行,讓我好好經營,等我經營有成,或掌控○○雞場土地賣掉後,再還他錢,當時我與他有此協定,是因為 林金足 欠吳惠麗3,300萬元。我與吳惠麗是國小同學,我為了安撫他才答應他。他說要將他的債權轉給郭仕龍,我說要轉給誰,我沒有意見。上訴人要我幫他處理呂宜峰之債權,但內容與本案無關。在本院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有這麼說(指要拿出債權憑證),之後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時,上訴人說那就不用,就承擔5,000萬元。(提示○○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影本1件)○○公司股權分配,我若沒有記錯 吳燕芬 百分之40,我個人的股權沒有登記在裡面,實際上吳燕芬的百分之40是我借名登記。協調之後,上訴人要承擔5,000萬元債務,欠陳東興1,700萬元、吳惠麗3,300萬元,上訴人在協議答應承擔這5,000萬元債務後,又去公證,陳東興與郭仕龍也都同意要向上訴人要,上訴人為了要登記這幾億土地,所以他也同意要去償還,他們都同意要這麼做,我才說跟我沒關係。○○土地本來是要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就是因為上訴人插手,將張金瑞等3人土地實際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就與上訴人起爭執,這些土地照說本來應該登記給我。這些土地本來是我、上訴人、呂宜峰等的利益,結果全部由上訴人自己與張金瑞等3人串通,直接登記給上訴人,此與本案沒有關係。本件是於109年5月15日法官通知調解時延續的,是這個案子(指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後。上訴人當然知道其與吳惠麗約定3,300萬元及陳東興1,700萬元之債務,因為我們兩人是合夥關係,有一陣子我欠錢躲起來,上訴人還代表我與陳東興和吳惠麗談,吳惠麗都還會去找他哭訴,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如果不知道怎麼可能會去參與協議,在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又於109年10月13日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0、296-300頁)。並有前揭與黃進忠所述符合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暨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9、81-85頁)。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已獲得在臺南市區之系爭土地之全部過戶登記,面積達27,310平方公尺,僅就系爭土地其中之○○區○○○段000等地號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按000地號每平方公尺4,500元,見卷附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卷第73頁、其餘見本院卷附末頁,估算系爭土地全部公告現值約達89,753,400元,如加4成計算市價約125,654,760元),價值不斐,且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所設定之44,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相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卷第73頁)。此參證人黃進忠所證稱:上訴人寧願拿4、5,000萬元現金還京城銀行,也不拿來與被上訴人等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勾稽比對黃進忠之證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等,核無不合,大致較接近事實真相而為可採。倘非投資有利可圖,上訴人當不致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其名下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被上訴人等即依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臨受強制執行之際始提起本訴,主張黃進忠一人為繼續經營○○雞場而同意被上訴人等上開5,000萬元之債務並無必要,引用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舊約,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債務不存在,洵有未合;即使原曾有與上訴人共同(合夥)利益之黃進忠,縱合夥利害關係已不存在,仍堅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陳明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際,為取得系爭土地,承認並承擔系爭協議書之5,000萬元債務。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債務不存在,僅係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且於法顯有未合,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請求確認其與陳東興、郭仕龍間依序1,700萬元、3,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承擔及承認黃進忠對被上訴人陳東興、郭仕龍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示之債務,乃創設性之和解,並非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自不得援用黃進忠與陳東興、郭仕龍間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與陳東興、郭仕龍間依序1,700萬元、3,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土地編號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000-0田13682臺南市○○區○○○段000田54563臺南市○○區○○○段000-0田69824臺南市○○區○○○段000田9195臺南市○○區○○○段000田54856臺南市○○區○○○段000旱33467臺南市○○區○○○段000旱23528臺南市○○區○○○段000-0雜7409臺南市○○區○○○段000-00雜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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