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油貳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薏(聲請書誤載為 侯蕙 )因運輸毒品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8036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油2瓶(淨重
106.4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運輸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0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職上議字第6623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第27至29頁)。
㈡、又扣案之大麻油2瓶(淨重106.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4011號卷第31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瓶罐2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之瓶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瓶罐2瓶,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