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何守政
鄭秀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上訴人 田友玲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田友玲(下稱田友玲)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依消費借貸、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 何維深 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
67、113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本之原因事實,與起訴狀之記載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借款債務所生之爭議,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又原審就民法第1161條第1項繼承人之賠償責任部分,判決駁回田友玲之請求,另就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田友玲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已於本院表示不再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繼承人之賠償責任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4頁),是該項請求權基礎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田友玲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2,814歐元及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為請求119,014歐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即明。本件被繼承人何維深(下稱何維深)已死亡,其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僅於繼承何維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田友玲補充更正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田友玲119,014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田友玲於原審起訴主張(田友玲業於本院將起訴之事實更正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上訴人與何維深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5
日成立借貸關係,約定何維深向田友玲借款20萬歐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計3年,利息以年利率2.3%計算,轉帳所需費用由何維深負擔,有該二人簽訂之借貸契約在卷可稽。嗣二人變更借款約定為:借款金額為199,000歐元;除利息外,何維深應每月另支付950歐元予田友玲(因何維深借款之目的,在購買法國不動產出租,故願額外給付房租收益每月950歐元予田友玲,下稱額外收益);何維深每年應給付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原為15,977歐元【計算式:(950×12)+(199,000×2.3%)=15,977】,惟何維深願以16,000歐元計算給付田友玲;自106年後始以尚未清償之本金計算利息;何維深若以港幣清償本金,則歐元兌換港幣匯率為1:11.0238。以上有該二人LINE對話、電子郵件及匯款紀錄為證。
㈡嗣何維深突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何
維深業於104年8月26日匯款港幣296,912.11元,換算為26,9
33.74歐元(計算式:296,912.11÷11.0238=26,933.74),用以清償本金;於105年2月3日匯款港幣500,250元,換算為45,379.09歐元(計算式:500,250÷11.0238=45,379.09),用以清償本金,故何維深尚欠之本金為126,687.17歐元(計算式:199,000-26,933.74-45,379.09=126,687.17)。
㈢又何維深應給付予田友玲之借款利息及額外收益,為自100年
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計5年,共80,000歐元,扣除何維深於104年3月30日清償14,444.15歐元,104年6月15日清償13,478歐元,105年5月24日清償15,963歐元,106年2月2日清償7,988歐元(由何維深之弟 何登貴 匯款),於101年6、7、8、10月清償額外收益共3,800元,總計已清償55,6
73.16歐元(計算式:14,444.15+13,478+15,963+7,988+3,800=55,673.16),尚欠24,326.84歐元未清償(80,000-55,6
73.16=24,326.84)。㈣何維深固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予田友玲,惟該筆匯款與本件借貸無涉。
㈤再因二人已約定由何維深負擔匯款手續費、中間銀行費用等
,自應以田友玲實際收到之匯款金額作為清償金額。又何維深以港幣清償本金部分,因已約定歐元兌換港幣之匯率為1:11.0238,自應以此計算清償本金之數額。
㈥綜上,田友玲與何維深約定之3年借貸期間雖已屆至,然因何
維深尚未清償本金,渠等乃另約定即便借貸期間屆滿,何維深仍同意繼續支付原約定之利息與額外收益,且應以本金199,000歐元計算。而扣除何維深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額外收益後,尚欠之本金為126,687.17歐元,尚欠之利息及額外收益為24,326.84歐元。爰依消費借貸、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僅就本金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9,014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
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田友玲119
,014歐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何守政、鄭秀菊則以:㈠依田友玲與何維深之LINE對話,可知二人已確認借款利息係
給付至103年6月止;是何維深就系爭借款自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利息,已給付完畢。何維深尚未清償之利息僅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12日之利息,計1,301.23歐元。
㈡系爭借貸契約僅約定何維深應給付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10
月12日,共3年,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此外並無額外收益之約定。是田友玲主張何維深尚同意將其借貸款項所購買不動產對外出租收益之一部分,再分配額外收益予田友玲,依一般借貸常情,難認為真實。
㈢依何維深寄發予田友玲之101年10月6日電子郵件附檔「一月
到九月的匯款紀錄」,可知何維深於101年1月至9月均按月給付950歐元予田友玲;由此可推知何維深於法國房屋出租期間,確已給付額外收益予田友玲完畢。再由二人LINE對話紀錄,何維深於103年5月22日稱:「Hi,準備要把今年度前六個月房租與利息,還有上次少匯的款項匯給妳。請把要匯到哪個帳戶,與上次短少的金額跟我說,包含手續費部分。謝謝」等語,益見何維深於103年6月30日前之額外收益,確已給付完畢。
㈣再依法國公證人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可知何維深
在法國所購置之不動產已於103年4月30日售出,意謂何維深此後無法再取得房屋出租之收益。是何維深自103年4月30日以後即無再給付額外收益之義務。
㈤田友玲於本院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已自認何維深就利息部
分均已清償完畢,法院自應以此為裁判基礎。又縱認該二人就利息及額外收益部分,確有每年16,000歐元之約定,該約定亦應自104年7月才開始計算,此觀二人LINE對話紀錄即明,在此之前之利息及額外收益應分別計算。㈥田友玲起訴時係主張借款利息、額外收益之計算,均自100年
10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共3年。詎其於本院竟改而主張何維深應給付之利息、額外收益,為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共5年。其主張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且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不符。
㈦上訴人已提出何維深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
予田友玲之證據,足為何維深清償借款之證明。田友玲雖辯稱:該筆款項係何維深先前另向原告借貸之還款,然此應轉換由田友玲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㈧依上訴人目前調得之還款憑證,可知由何維深本人或委請他人或由他人代為清償之款項如下:
⑴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換算為33,566歐元。
⑵104年3月26日匯款14,481.16歐元。
⑶104年6月12日匯款13,515歐元。
⑷104年8月26日匯款港幣296,912.11元,換算為34,050.66歐元。
⑸105年2月3日匯款港幣500,250元,換算為60,258.34歐元。
⑹105年5月20日匯款16,000歐元。
⑺106年1月26日匯款8,000歐元。
以上金額,合計179,871.16歐元。而何維深應返還之借款本金為199,000歐元,及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1,301.23歐元,扣除上開何維深已返還之款項179,871.16歐元後,何維深僅尚欠20,430.07歐元(計算式:199,000+1,301.23-179,871.16=20,430.07)。㈨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田友玲119
,014歐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何維深為何守政、鄭秀菊之子;何維深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何守政、鄭秀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何維深於100年9月25日向田友玲借款20萬歐元,約定借款期
間3年,自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2.3%計算,並按季每三個月支付1次,3年共12期,轉帳費用由何維深負擔。 嗣田友玲 僅實際匯款199,000歐元貸予何維深,雙方同意借款本金為199,000歐元。
㈢何維深向田友玲借貸第二項之金額係用於購置在法國之不動產。
㈣何維深每年原應給付予田友玲之利息為4,577歐元(計算式:
199,000x2.3%=4,577)。
㈤何維深共清償田友玲下列款項,田友玲對於有收受下列款項不爭執:
⑴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換算歐元為33,566歐元。
⑵104年3月26日匯款14,481.16歐元。
⑶104年6月12日匯款13,515歐元。
⑷104年8月26日匯款港幣296,912.11元,換算為26,933.74歐元。
⑸105年2月3日匯款港幣500,250元,換算為45,379.09歐元。
⑹105年5月20日匯款16,000歐元。
⑺106年1月26日匯款8,000歐元。
⑻何維深於101年6、7、8、10月匯款額外收益共3,800歐元予田友玲。
以上合計161,674.99歐元(上開換算之歐元,除⑷、⑸兩造不爭執外,其餘換算之歐元均未扣除匯款手續費等,田友玲主張匯款手續費等應由何維深負擔,故何維深實際清償之金額,應以田友玲實際收到之金額為準)。
四、本件爭點:㈠田友玲主張:何維深於100年9月25日向其借款199,000歐元,
除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計算外,並約定因借款係用於何維深購買法國不動產出租,故何維深同意另給付每月950歐元之額外收益予田友玲一節,關於「額外收益」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田友玲主張其與何維深間有上開給付額外收益每月950歐元之約定,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否認何維深與田友玲間有上開給付額外收益
每月950歐元之約定,縱認有上開約定,則何維深亦已給付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6月30日之額外收益,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何維深業已給付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6月30日
之借款利息,是否有理由?㈣何維深共清償田友玲不爭執事實㈤之款項,共161,674.99歐元
。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係何維深清償田友玲之借款利息及本金(先清償利息,後清償本金),是否有理由?田友玲主張:不爭執事實㈤,其中⑴與本件借款無關,⑷、⑸係何維深用以清償本金,其餘⑵、⑶、⑹、⑺、⑻係何維深用以清償利息及額外收益,是否有理由?㈤田友玲主張:何維深原應給付予其之利息及額外收益每年為1
5,977歐元【計算式:(950xl2)+(199,000x2.3%)=15,977】,然該二人同意以每年16,000歐元計算,且因何維深屆期未清償本金,故雙方同意本金清償前,仍按原約定之利息及額外收益給付;從而,自借款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借款期間共3年,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共2年,何維深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及額外收益為5年,共80,000歐元(計算式:16,000×5=80,000)。又關於利息及額外收益部分,田友玲業已收受下列款項:
⑵104年3月30日收受匯款14,444.16歐元(即何維深於104年3月26日匯款14,481.16歐元)。
⑶104年6月15日收受匯款13,478歐元(即何維深於104年6月12日匯款13,515歐元)。
⑹105年5月24日收受匯款15,963歐元(即何維深於105年5月20日匯款16,000歐元)。
⑺106年2月2日收受匯款7,988歐元(即何登貴於106年1月26日代何維深匯款清償8,000歐元)。
⑻何維深於101年6、7、8、10月匯款額外收益共3,800歐元。
以上何維深已清償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共55,673.16歐元,尚欠24,326.84歐元(80,000-55,673.16=24,326.84)未清償。再因何維深已經清償⑷、⑸之本金共72,312.83歐元,故何維深應返還田友玲之本金為126,687.17歐元。爰依消費借貸、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範圍內給付田友玲關於何維深尚欠之本金126,687.17歐元,及尚欠之利息暨額外收益24,326.84歐元(惟田友玲僅請求本金119,014歐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田友玲與何維深間有何維深應給付額外收益每月950歐元之約定:
1.查何維深向田友玲借款199,000歐元之目的,係用於購買法國不動產出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7、274、275頁)。參以田友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田友玲與何維深是好朋友,何維深邀約田友玲共同投資購買法國房屋,田友玲認為共同投資關係太複雜,所以用消費借貸方式算是另種投資,故雙方約定何維深應每月給付950歐元給田友玲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與一般生活經驗尚無重大違背。是田友玲主張何維深因而同意自其收取之租金中給付每月950歐元之額外收益予田友玲,非不可採。
2.況觀諸田友玲與何維深之LINE對話提及:「(以下田友玲簡稱田,何維深簡稱何)104.6.3田:短少的房租和利息部分,我可以拿歐元。田:要麻煩你算一下房租跟利息的部分還差多少錢喔。何: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而二人間並無承租房屋情事,益見此處所稱之房租,即係二人就借款所約定之額外收益。再參諸二人LINE對話:「105年5月9日,何:950*12=11400,本金是199000euros?199000*2.3%=4,577,11400+4,577=15977,算16000比較容易,一年是16000」(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其中「199000*2.3%=4,577」為借款利息,「950*12=11400」之950歐元應即係每月之額外收益。是二人間確有何維深應另給付每月950歐元之額外收益予田友玲之約定,洵堪認定。
3.上訴人雖否認該二人間有上開約定,惟並未提岀任何反證證明,自無可採。
㈡何維深自100年10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利息及額外收益
,均已給付完畢:
1.何維深與田友玲之LINE對話,已載明:「103年5月22日,何:準備要把今年度前六個月房租與利息,還有上次少匯的款項匯給你」(見原審卷第73頁),「104年2月13日,田:有查到我們利息是算到什麼時候了嗎,今年的利息應該怎麼算」,「104年3月5日,何:950*12=11400,168000*2.3%=3864」(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104年3月23日,何:我利息與房租會算到今年六月,本金四五月會還完」(見原審卷第84頁),「104年4月27日,何:所以168000還要加31000?我先把本金歐元全部還你後,再來討論要補多少匯差給妳」(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104年12月14日,何:利息還是會照算」(見原審卷第97頁),「105年4月20日,田:
我最近需要用歐元,我們可以來結算一下利息嗎?何:看我最後一次到何時,然後算」(見原審卷第100頁),「105年5月9日,何:950*12=11400,本金是199000euros?199000*
2.3%=4,577,11400+4,577=15977,算16000比較容易,一年是16000。田:上次是算到什麼時候?何:好像是去年六月吧,妳確認一下,我順便把之前不足的補齊,今年還是算這個數目,明年開始,再從我已經有還部分本金的新本金算」(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105年5月18日,何:16000歐元,是今年一整年的,去年的,等妳查好會一併補上」(見原審卷第102頁),「105年5月19日,田:去年的我們就算到六月吧,我也找不到。何:這樣會先匯16000,8000會晚匯些」(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105年9月19日,田:最近需要用錢,請先幫我把下半年的利息匯進來吧」,「105年10月19日,何:除了利息外,我會再還一些本金,可以跟我說,本金部分我還了幾多?」(見原審卷第10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5頁)。
2.由上開二人LINE對話中,「104年12月14日,何:利息還是會照算」(見原審卷第97頁),「105年4月20日,田:我最近需要用歐元,我們可以來結算一下利息嗎?何:看我最後一次到何時,然後算」(見原審卷第100頁),「105年5月9日,何:950*12=11400,本金是199000euros?199000*2.3%=4,577,11400+4,577=15977,算16000比較容易,一年是16000。田:上次是算到什麼時候?何:好像是去年六月吧,妳確認一下,我順便把之前不足的補齊,今年還是算這個數目,明年開始,再從我已經有還部分本金的新本金算」(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足見103年10月12日借款期間屆至後,何維深仍同意依照先前借款期間之利率及額外收益之約定給付,並同意一年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共16,000歐元,田友玲對此並無異議,堪認二人已就此達成協議。
3.再由上開二人LINE對話中,「105年5月19日,田:去年的我們就算到六月吧,我也找不到。何:這樣會先匯16000,8000會晚匯些」(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105年9月19日,田:最近需要用錢,請先幫我把下半年的利息匯進來吧」,「105年10月19日,何:除了利息外,我會再還一些本金,可以跟我說,本金部分我還了幾多?」(見原審卷第105頁),可徵該二人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利息如何支付時,雙方均同意何維深先前已支付之利息及額外收益係給付至104年6月,故何維深同意再給付104年下半年及105年全年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各8,000歐元、16,000歐元。而上開二筆款項業於105年5月20日匯款16,000歐元,於106年1月26日匯款8,000歐元給付完畢,有匯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足見何維深就105年12月31日以前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均已給付完畢。依此,何維深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均已清償完畢,堪以認定。田友玲主張何維深尚欠利息及額外收益24,326.84歐元未清償,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又何維深匯款予田友玲之款項,其中匯款手續費等應由何維深負擔,此觀系爭借貸契約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1頁);是何維深清償之數額應以田友玲實際收受之金額為準,足以認定。而何維深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均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此外觀諸二人之LINE對話,亦未見田友玲曾要求何維深清償匯款手續費差額,堪認匯款手續費部分亦已清償完畢。
5.上訴人雖抗辯由二人LINE對話:「105年5月19日,田:去年的我們就算到六月吧,我也找不到,這樣子剛好1年半也比較好算。何:這樣會先匯16000,8,000會晚匯些」(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可見在此之前二人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額外收益應合併計算為每年16,000歐元,故100年10月13日至104年7月以前之利息及額外收益應分別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查,不論利息及額外收益應合併或分別計算,因該二者均已給付完畢,自無庸再細究利息及額外收益應合併或分別計算,併此說明。
6.至何維深向田友玲借款所購置之法國不動產固已於103年4月30日售出,有法國公證人所出具並經法國外交部簽證之證明、中文翻譯暨駐法國臺北代表處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惟該不動產雖已出售,然因何維深並未以出售價金清償田友玲本金,是雙方約定於本金清償完畢前,何維深仍應按照先前之約定給付利息及額外收益,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可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何維深在法國所購置之不動產已於103年4月30日售出,此後何維深無法再取得房屋出租之收益,故何維深自103年4月30日後即無再給付額外收益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要無可採。
㈢何維深尚欠田友玲本金126,687.17歐元未還:
1.何維深向田友玲借貸之本金為199,000歐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而由何維深與田友玲之LINE對話中:「105年5月19日,何:今年還是算這個數目(即199,000歐元),明年(106年)開始,再從我已經有還部分本金的新本金算」(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何維深確有清償部分本金。
2.參以田友玲自認何維深已經清償不爭執事實㈤⑷、⑸之本金共72,312.83歐元(見本院卷第205、277頁),依此計算,何維深應返還田友玲之本金為126,687.17歐元(計算式:199,000-72,312.83=126,687.17)。
3.至何維深於100年12月22日清償之55,800新加坡幣部分,因依田友玲與何維深之LINE對話:「104年5月28日,田:我這邊沒有本金回來的紀錄」,「104年5月29日,何:謝謝妳跟我說本金的事,本金妳堅持要拿回港幣,那就用港幣計算,日後開始償還本金時,即會以港幣匯回,不過請告訴我港幣總數」,「104年7月3日,田:我還是找不到另外一張換匯的單子,如果就目前手頭上有的單據,當初換的平均價格,在11.0238,如果你也同意的話,我們就以這個價格換算回港幣,麻煩你將款項匯到香港的渣打銀行,Eur000000*11.0238=0000000,Thanks。何:知悉」(見原審卷第87至88、90頁),足見至104年7月3日止何維深均未清償本金,是上開55,800新加坡幣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亦堪認定。又上開55,800新加坡幣縱認與系爭借款有關,因借款本金在104年7月3日前全部未清償,已如前述,是上開新加坡幣之匯款應係利息或額外收益之給付,而何維深自100年10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已全數清償完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55,800新加坡幣之匯款,實難認係本金及利息、額外收益以外針對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
4.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⑴、⑵、⑶、⑹、⑺、⑻係清償本金。是何維深應返還田友玲之本金為126,687.17歐元,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何維深固於100年9月25日向田友玲實際借款199,000歐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2日,共3年;惟因何維深於清償期限屆至時,並未清償本金,二人遂同意於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前,何維深仍應按原約定之利息及額外收益給付,而何維深就100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均已清償完畢,另借款本金部分亦已清償72,312.83歐元,尚欠本金126,687.17歐元未清償。從而,田友玲依消費借貸、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範圍內給付田友玲關於何維深尚積欠之本金126,687.17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日即109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茲田友玲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本金中119,014歐元,自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19,014歐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洪挺梧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