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黃永明
劉茂基
袁翊 姚曉鈺 相對人 黃齡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1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加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詳細待複丈成果圖完成後補陳)之部分拆除。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0000元(詳細金額待知悉被告占有5樓屋頂平台面積及樂業街172號5樓房屋課稅現值後補陳)。
屢經更正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如附圖C、D、F部分(面積共計65.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873元及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439元。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8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18元(即原告自行以頂樓平台66平方公尺核計訴訟標的金額3,810,035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422元(即以頂樓平台65.4平方公尺核計訴訟標的金額3,775,398元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38,818-38,422=396),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以38,422元計。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地政測量量費9,680元,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8,102元(計算式:38,422+9,680=48,102)。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0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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