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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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翔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緣丁○○與丙○○因細故而生嫌隙,丁○○為尋釁報復,糾集友人 江玟靖 等多人,前往雲林縣○○鎮○○路上之「○○○KTV」(下稱「○○○KTV」)找尋丙○○理論,見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KTV」附近路邊,即分持棍棒等兇器加以砸毀,並毆打丙○○後離去(所涉毀損他人財物及傷害部分,分別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猶感憤怒未平,因誤認丙○○仍在上開KTV,且對其有叫囂等挑釁之行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可預見臨時停放在KTV等營業場所之車輛,車內極可能有人,且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所在之車輛方向射擊,可能會因子彈射穿汽車板金或窗戶玻璃等物,擊中在車內之人,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車內之人遭子彈擊中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康勝 評( 康勝評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KTV」,在車輛通過KTV前時,自行打開汽車天窗,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伸出窗外朝「○○○KTV」大門口方向擊發2發具殺傷力之子彈,除造成「○○○KTV」大門上方氣窗玻璃碎裂外,另一發子彈則擊中當時停放在「○○○KTV」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旁之板金,造成板金凹陷,丙○○之友人乙○○、甲○○適時分別乘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幸因子彈未射中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之玻璃窗,而未生乙○○及甲○○死亡之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扣得非制式子彈之彈殼及彈頭(其中1顆為空包彈,均已擊發),並循線查獲丁○○,並由員警帶同丁○○取出甲槍扣案(丁○○另犯妨害秩序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已審結)。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槍射擊2發實彈,其中一發射中「○○○KTV」大門上方氣窗,造成玻璃碎裂,另一發子彈擊中當時停放在「○○○KTV」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緊鄰後車窗旁之板金凹陷,丙○○之友人乙○○、甲○○適時分別乘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先發射1發空包彈,後來又發射2發實彈,都是對空鳴槍,沒有朝「○○○KTV」方向發射,我開槍僅有恐嚇之意思,沒有要殺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依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那天是因為丁○○懷疑我跟他女朋友之間有怎麼樣,就找人砸我的車,後來我開車回麥寮,乙○○後來有跟我說他的車子被人開槍,丁○○開槍時我不在○○○KTV,我認為他開槍是針對我,為了找我輸赢,因為他跟其他人沒有糾紛等語;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時均證稱:我把車停在美樂迪門口,車子沒熄火,但是沒有打雙黃燈,車窗隔熱紙蠻黑的從車子旁邊應該無法看到車内情況,我跟甲○○在丁○○開槍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我坐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睡著了,有聽到槍聲才下車,後來○○○KTV人員就報案,我跟丁○○沒有糾紛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我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駕駛座後側,當時專注於滑手機,突然聽到聲響就下車察看,一開始沒發現車子的彈孔,後來才發現,在對方開槍時我也沒感覺車子晃動,我跟丁○○原本就認識,沒有仇恨等語。㈡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被告丁○○與證人乙○○、甲○○並無仇恨,主觀上實無對其二人有殺人動機,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沒熄火,但是沒有打雙黃燈,天色加上黑色車窗隔熱紙,一般人從車子旁邊無法看到車內情況,故被告無法認知到車內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㈢又依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為清晨時段,天色昏暗,地板濕潤,且路上人煙稀少,○○○KTV門口前停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錄影畫面僅可見有一男子在被告丁○○所乘坐之車輛通過前,曾經在美樂迪門口徘徊,然於被告丁○○乘坐之車輛通過○○○KTV門口時,並未見到有人在○○○KTV門口停留駐足,另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緊閉,尚無法透過窗戶看出車内是否有人,又被告丁○○係於其所乘坐之車輛行進間,將手伸出汽車天窗外,朝○○○KTV方向擊發2槍,在其所乘坐之車輛通過時,○○○KTV門口未見有人逗留,可證被告丁○○在開槍前無法預見停放在○○○KTV前車輛内坐有二人。且被告丁○○於持槍擊發2顆子彈後,即任由不知情之康勝評駕車繼續往前行駛,並未於乙○○、甲○○聽聞聲響下車察看時,再次返回該處開槍朝同方向射擊,由此亦徵被告丁○○僅係以槍擊行為作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手段,主觀上不具殺人故意。
二、經查:㈠被告因細故與丙○○生有嫌隙,於109年4月23日上午4時20分許
,先夥同友人江玟靖等人,前往「○○○KTV」外,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砸毀外,又於同日持甲槍,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康勝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KTV」時,射撃2發具殺傷力之子彈,造成「○○○KTV」大門上方氣窗玻璃碎裂,及停放在「○○○KTV」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鄰後車窗旁之板金凹陷,丙○○之友人乙○○、甲○○適時分別乘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及康勝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KTV」經營者戊○○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672號卷第91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見他字672號卷第103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2號鑑定書(見偵3601號卷第155至158頁)、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6465號鑑定書影本(見原審854號卷一第69至70頁)、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3號鑑定書影本(見原審854號卷一第73至75頁)、109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46255號鑑定書影本(見原審854號卷一第121至1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警822號卷第47頁正反面)、原審109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854號卷一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0762號函暨檢送之強化後影像光碟(見原審854號卷一第233至235頁)、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88012098號鑑定書(見警963號卷第113至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9張)(見警999號卷第73至81頁)、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108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暨搜索照片8張(見警963號卷第135至153頁)各1份、現場蒐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0張(見他字672號卷第23至43頁、第127至143頁)、取槍處所蒐證照片10張(見他字672號卷第145至153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彈頭1顆及彈殼2顆扣案可佐。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發射2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時,是否朝「○○
○KTV」大門方向射擊?被告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係朝「○○○KTV」大門方向射擊2發具殺傷力之子彈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朝天空開槍,沒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你坐康勝評的車,經過美樂迪時,你是看到什麼東西開槍?)看到丙○○他們的人,還有他們的車子」、「(你是朝哪裡打?)我第一槍是空包的,他們在那裡嗆,才又朝車開2槍」、「(你朝車開2槍,有沒有想到會開到人?)有」、「(車旁邊沒有人嗎?)沒有,他們在大門口」、「(車是誰的?)我不知道,只知道是丙○○他們那一群的車」、「(既然知道是丙○○他們那一群人的車,你又朝那台車開,不就可以開到丙○○或他們那一群的某一個人嗎?)是有可能,我是安眠藥吞下去,沒有想到那麼多」(見他字672號卷第190至19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於勘驗完監器視光碟後所供稱:「我當時開槍手是往前左側45度角,不是對著天空」(見原審854號卷一第334頁)等語,均明確供陳其並非朝天空射擊。
⑵再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被告自車頂天窗處
伸出一隻手持黑色短槍,對著畫面上方的白色自小客車處、好樂迪(按應為美樂迪之誤載)KTV門口方向(見原審854號卷一第333頁,內容詳如附表二),及互核卷附之照片(見他字672號卷第23至43頁),顯示遭子彈射中之位置在「○○○KTV」大門上方玻璃,及停放在「○○○KTV」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旁之板金處,綜合以觀,益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陳,其係朝左前方45度角,即「○○○KTV」大門口方向射擊等語,始為實情,其於本院改稱係對空鳴槍云云,明顯屬飾卸之詞。
⒉被告開槍朝可能有人所在之方向射擊,應認具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係因看到丙○○他們的人,還有他們
的車子,他們在那裡嗆,才在第一槍空包彈之後才又朝車開2槍,開槍時有想到,可能會射中人(見他字672號卷第190至191頁);及於本院供述:我看到大門口那邊有人在吶喊,我以為丙○○還在那邊,才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既然係因看到KTV門口有人在吶喊,才朝門口開槍,且開槍時,有想到會射到人,足見被告本即預計朝有人所在處開槍之意。再參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當日05:08:06,美樂迪門口有一全身黑衣黑褲男子,在美樂迪門口徘徊、05:
08:24,畫面左方駛出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該車車頂天窗處伸出一隻手持黑色短槍,對著畫面上方的白色自小客車處(見原審854號卷一第333頁),可知在被告開槍前約18秒左右,「○○○KTV」門口前,確實有人走動,與被告所供,其見大門口那邊有人等情相符。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丙○○及其友人等在「○○○KTV」門口前叫囂,縱使實際上丙○○已離開KTV,被告對於在KTV門口之對象有所誤認,然被告對於「有人」在KTV門口,此點之認識而言,法律上之評價並無差別,因只要是人,不管是丙○○或其他人,其等生命法益在法律上之評價均應相同,因此,被告基於前述主觀上之認識,而朝「○○○KTV」門口方向開槍,不論係何人之生命法益受到侵害,均無礙於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
⑵固然被告開槍當時,原先在「○○○KTV」門口前走動之人已離
開,無其他人在場逗留,是被告朝KTV門口方向開槍射擊,不可能發生射中原先在門口之人,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被告開槍射擊時,在「○○○KTV」大門口黃色網狀線上,停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停車燈亮著(見原審854號卷一第332至333頁),再者,「○○○KTV」斯時亦仍在營業時間,是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且開啟車燈,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難預見該車僅係臨時短暫停放,車上之駕駛或乘客有高度可能性仍留在車內,倘朝著「○○○KTV」大門口方向開槍,稍微不慎,可能會射中該自小客車,甚至係車窗玻璃,進而導致車內之人遭射中而死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想到會射到人,竟仍不顧車內是否有人、子彈究竟會擊中自小客車之何處,及是否會射中車內之人等後果,而抱持著縱使射中車內之人亦無所謂之態度,貿然開槍朝「○○○KTV」門口方向射擊,事實上被害人乙○○及甲○○確實分別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且子彈果真擊中該車左後方緊鄰車窗之板金,並差點射中板金旁之車窗玻璃及被害人甲○○,諸此結果之發生均未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於子彈最終雖未射中在車內之被害人乙○○及甲○○,而未生
死亡之結果,然此種幸運結果之發生,並非因被告有任何之防止行為,純粹僅因剛好未打中而已,因此,自無法倒果為因,以被告最終未打到人而謂被告無殺人之意。又被告雖辯稱:不知車內有人,其僅有恐嚇之意云云,然被告是否明知車內有人而開槍,差別之處,僅在於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對於被告應論以殺人罪並無任何影響,且本院亦認定被告開槍時,並非明知車內有人,而係在可預見車內會有人之情況下而開槍,是縱如被告所辯,其非明知車內有人,亦無從改變其有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認定。況以案發當天,被告總共攜帶3顆子彈外出,其中1顆為空包彈,另2顆為實彈,先擊發空包彈,係對空鳴槍,其後2槍則均為實彈,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由現場查獲之2顆彈殼,其中1顆為空包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854號卷一第73至75頁),是倘被告果真僅意在恐嚇,為何僅係第一發空包彈係對空射擊,卻將具殺傷力之子彈朝「○○○KTV」門口方向發射,被告辯稱僅有恐嚇之意,顯非實情,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一開槍行為,對被害人乙○○、甲○○2人為殺害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至殺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開槍時,「○○○KTV」門口無人逗留,其是否可預
見停在KTV門口之自小客車上有人,尚有疑義,及以被告開槍後,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康勝評之自小客車離開,未再返回現場繼續開槍等理由,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恐嚇丙○○、乙○○及甲○○之意而開槍,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案發當日僅攜帶1顆空包彈及2顆實彈,業如前述,被告已將該次攜帶之子彈全數擊發完畢,則被告未再返回現場繼續開槍,依常理觀之,應屬不能而非不為。又被告開槍時,「○○○KTV」門口固已無人逗留,但「○○○KTV」門口無人駐足,並不等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必定無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以不符合常規方式,停放在營業中之KTV門口前,車燈又開啟,一般人並不難聯想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臨時停車,因此車內可能有人,倘持槍朝「○○○KTV」門口方向射擊,可能會射中車內之人,導致死亡結果等情況下,處此情形下,被告仍不顧一切開槍,以致子彈果真射中該自小客車,被告應不單單僅止於恐嚇之意,而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有未洽。
㈡檢察官以被告任意朝可能有人的方向開槍,稍有差池,極易
射中人體要害,造成他人死亡等結果,應有認識,仍決意開槍,其內心即有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由,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有所嫌隙,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為宣洩情緒,動輒在大街上開槍,並波及無辜之乙○○及甲○○,可見被告法治觀念當淡薄,極具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子彈未射中乙○○、甲○○2人,始未發生憾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854號卷二第7至8頁),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扶養1名子女、家中尚有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⑴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2號鑑定書1紙(見偵3601號卷第155至158頁)2非制式子彈之彈殼及彈頭(其中1個為空包彈,均已擊發)3個⑴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3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原審854號卷一第73至75頁)附表二: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
一、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二、影片時間:1分31秒三、光碟位置:偵3601號卷證件存置袋內四、影片畫面概述:現場監視器Camera01錄影畫面,彩色畫面,無聲音。㈠錄影檔時間00:00:00(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7:57),畫面係○○○KTV前方交岔路口,○○○KTV門口處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該車車燈亮著,地面濕潤。㈡錄影檔時間00:00:08(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06),○○○KTV門口有一全身黑衣黑褲男子在該處徘徊。㈢錄影檔時間00:00:26(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24),畫面左方駛出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車頭開著車燈,行駛方向由畫面左方至右方前進,畫面中出現前行的該車車身,可見該車車頂天窗處伸出一隻手持黑色短槍,對著畫面上方的白色自用小客車處、○○○KTV門口方向,該車快速駛過交岔路口,僅1秒時間,拿著黑色短槍的手伸回車內。㈣錄影檔時間00:00:28(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26),前方深色自小客車前行穿過交岔路口,往畫面右方駛去,該深色自小客車行進間可見其車輛右前方、右放方車窗開啟,車頂天窗則是該車消失在畫面前關上。隨即另一臺深色自小客車A跟著從畫面左方往右行駛而去,消失在畫面中,停在○○○KTV之白車左後車窗旁板金出現孔洞。㈤錄影檔時間00:00:30(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27),○○○KTV門口走來2、3名男子,最前頭是短袖黑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後方跟著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及全身黑衣黑褲男子,一同看向剛剛深色自小客車駛去的方向即畫面右方,隨後穿著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及全身黑衣黑褲男子走進○○○KTV內。㈥錄影檔時間00:00:36(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34),停在○○○KTV門口的白色自小客車,其左後車門開啟,一名身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下車,往前走幾步看向剛剛深色自小客車駛去方向即畫面右方;隨即該白色自小客車前方駕駛座車門也打開,跟著走出一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褲的男子,該男子將駕駛座車門關上後走向該名穿著灰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站立處,順手將左後車關上,站在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旁,看向畫面右方並跟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說了幾句後即轉身走進○○○KTV內。隨後該名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開啟左後車門取了某件物品後,關上車門,再看了眼剛剛深色自小客車駛去的方向即畫面右方,轉身往○○○KTV走去。㈦錄影檔時間00:00:58(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56)畫面右方又駛出該輛深色自小客車,該車行駛方向由畫面右方至畫面左方前行。站在○○○KTV大門門口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的男子高指著該輛深色自小客車,隨即快步走進○○○KTV內呼喊其他人。該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至畫面中央的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後即放慢速度消失在畫面中。而前開從白色自小客車走出的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則站在白色自小客車車旁,看著該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而過的方向即從畫面右方往左方看去直至車輛消失在畫面中。㈧錄影檔時間00:01:03(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9:00)畫面右方跟著出現另一台深色自小客車A,從畫面左方出現,轉向畫面上方道路駛去。該名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沒多久也轉身緩緩往○○○KTV門口走去,該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走到○○○KTV大門門口時,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領著全身黑衣黑褲男子及紅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等5名男子走出○○○KTV大門。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率先往畫面左方走去,邊走邊看向畫面右方方向、左右環顧,消失在畫面中,黑衣黑褲男子走到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男子走到白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