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見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見隆部分均撤銷。
廖見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宣告刑【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見隆被訴銷貨予○○工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6)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廖見隆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繫屬本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據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係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認其認事用法不當全部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即事實一(一)及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則僅認其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1、127-12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及其他部分之量刑、執行刑部分,至於前揭其他部分【即事實一(一)及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故本案未上訴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爰引用如下。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廖信權 (另為無罪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6年5月8日係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見隆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主辦會計業務,並自106年5月9日起迄今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見隆因○○○公司營運困難,有資金之需求,擬向銀行辦理貸款,經人介紹 鄭智仁 後,知悉可以藉由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收取不實發票之方式,衝高公司營業額,以達美化公司業務,進而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廖見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鄭智仁(未上訴,已確定)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廖見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明知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12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188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9,123,634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956,185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業務文書並行使之。
(二)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公司15家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發票179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二、被告廖見隆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智仁供述之情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份、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去項去路)1份、○○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1,第101-124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292-306頁、第314-341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378-390頁、第398-425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427-435頁、第455-467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469-478頁、第517-531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33-536頁、第539-544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46-553頁、第563-567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69-573頁、第587-590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93-595頁、第621-629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633-636頁、第645-653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654-666頁、第699-703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704-707頁、第746-751頁)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5908號函(原審卷1第439-4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670號函(原審卷2,第9-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7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02456550號函(原審卷2第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2161120號函(原審卷2第19-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7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4991函(原審卷2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2080846號函(原審卷2第27-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787號函(原審卷2第43-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111730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卷2第143-17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份、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去項去路)1份、○○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753-781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783-826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828、868-869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881-929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931-935、963-969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971-974、988-999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公司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0000-0000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第0000-0000頁)、○○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0000-00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5908號函(原審卷1第439-4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670號函(原審卷2第9-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7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02456550號函(原審卷2第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2161120號函(原審卷2第19-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7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4991函(原審卷2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2080846號函(原審卷2第27-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787號函(原審卷2第43-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11730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卷2第143-17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二)被告廖見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主辦會計業務之人,而○○○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為被告廖見隆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廖見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5,共15罪),另就其中編號1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3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2、4至15中關於○○興業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鄭智仁雖非○○○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然鄭智仁與○○○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即被告廖見隆共犯本件(詳如後述),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然在主管機關計算是否逃漏稅捐,尚有所謂的「本期累積留抵稅額」,顯見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固然有期別之分,但實際上之計算,尚有留抵稅額之情形,其計算實際稅額時是有前後相牽連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是為圖美化○○○公司之營業情形,其主觀上的意思即有長期接續為之之意思,故本院認為被告廖見隆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期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各犯行間,主觀犯意單一,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雖不難予以獨立區分,但實際上獨立區分之意義不大,各期間的行為欠缺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既然薄弱,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較為適當。是以,被告廖見隆就附表一所為,應僅論以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所為,就編號1至15所示之收受發票公司,雖有不同稅期,但對各該公司,各應僅分別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5罪),及就編號1、3所示,另犯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各僅論以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廖見隆與鄭智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見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上揭被告廖見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5罪),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廖見隆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審酌事由,就其相類之情狀,顯然為不同之評價,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查,原判決既認同案被告鄭智仁居於主導地位,指導或參與各該犯行,而被告廖見隆僅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營運決策者及主辦會計人員,於本案之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見隆於107年間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係因經由不同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所致),而同案被告鄭智仁(於本案有依累犯、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則另有妨害公務、傷害、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素行,竟均論以相同之刑度,顯輕重失衡,不符合罪刑相當,即難謂為適法,此部分就原判決與被告所犯相同類型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506號刑事判決結果(見本院卷13-51頁)相互比較,亦可知原判決就其相類之情狀,顯然為不同之評價,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量刑確有不當。被告廖見隆以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已變更,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廖見隆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被告廖見隆卻與鄭智仁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幫助部分虛設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均屬可議;又而被告廖見隆僅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營運決策者及主辦會計人員,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怪手司機,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前案之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免訴部分(原判決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見隆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實發票4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廖見隆於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依首揭意旨,不得視為亦已上訴,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215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53號、108年度偵字第99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5、506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21日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55、110頁)。於前案之犯罪事實中有:【被告廖見隆於104年11月間,應鄭智仁之邀擔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之期間,與如附表三所載之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莫備琳 ,據以製作○○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見本院卷第15-16頁),再依前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之記載,可知前案係○○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共有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4張,發票金額為42998
0、427645、429425、428360元,共計0000000元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51頁),核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6(○○○公司開立發票給○○公司,其收受發票公司、發票日期、件數、銷售金額合計皆相同)之犯罪事實相同,僅是相互開立、收受之主、客不同而已。可知被告當時正如其所稱係同時擔任○○○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前案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9、51頁)。準此,則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案判決之前揭犯行僅一行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曾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依上所述,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免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一:(進項)編號出售發票公司統一編號發票日期總件數銷售額合計(元)稅額(元)1○○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104年7月至105年2月2812,267,531613,3782○○科技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7月至105年2月2711,995,717599,7883○○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7月至104年12月198,375,058418,7524○○○鋼鐵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7月至105年2月198,060,316403,0175○○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7月至105年2月197,921,703396,0836○○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7月至105年2月187,756,853387,8437○○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7月至105年2月177,717,778385,8908○○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9月至105年2月104,286,140214,3079○○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9月至105年2月94,066,022203,30110○○重工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9月至105年2月82,856,390142,82011○○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11月至105年2月51,904,79395,24112○○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11月至105年2月61,904,64895,231計18879,123,6343,956,185附表二:(銷項,單位:元)編號收受發票公司發票日期總件數銷售額合計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宣告刑1○○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04年10月22,938,154146,908145,824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興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177,672,279383,615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177,643,449382,174180,599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工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177,539,346376,968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工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177,432,791371,642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工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177,398,810369,941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實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177,333,216366,660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鋼鐵工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176,969,630348,479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工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2月104,286,764214,337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興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2月94,283,444214,173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工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2月123,859,103192,956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興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2月93,715,183185,759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工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2月83,714,627185,372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2月62,861,031143,052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工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2月41,904,62995,2310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工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2月41,715,41085,7700廖見隆免訴。合計17980,603,7974,030,195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