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7號
原 告 歐麗卿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底,因合會關係,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5萬餘元。被告又於98年1月間,向原告借票調現
,再積欠原告14萬餘元。日後經原告催款,被告同意於98年
8月1日清償欠款共194,300元,並開立保管條3紙交原告收執
,但被告屆期仍未還款,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7年底與原告有合會關係,但未積欠原告
金錢,而是原告交付會款之支票並未兌現。又被告於98年間
取得原告交付共約14萬元之支票,並在當舖借得現金後,受
原告指示將現金持往賭場投資,因賭場遭警方查獲,被告遂
將現金用於支付賭場組頭之易科罰金,該項損失,原告亦應
分攤。而被告日後受脅迫簽立保管條時,因暫時無法清償,
故將日期空白,自無還款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194,300元應還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款194,300元之事實,被告雖對欠款原因
有所抗辯。然而,被告自承兩造有金錢往來,而由被告於
98年間簽立保管條交付原告,保管條上載明被告應還款共
194,300元等文字,並有原告提出之保管條為證。因此,
兩造於簽立保管條前之金錢往來情形,顯然已經於98年簽
立保管條時有所清算,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94,300
元之事實,可以採信。被告聲請調取97年間他人支票往來
紀錄,即無必要。
(二)被告雖又抗辯該194,300元之還款期限尚未屆至,保管條
於被告簽名時未載日期云云。但根據保管條所載,該等款
項均應於98年8月1日前還款,被告既然簽立保管條,即應
依保管條所載內容負責,被告如一時無力清償,即應記載
較長之清償期,被告如不記載日期,則應認定被告授權原
告填載日期。因此,被告積欠原告之194,300元屆期並未
清償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原告已不在場,被告遂聲
稱簽立保管條時遭原告帶人脅迫云云,但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時,被告改稱簽立保管條時原告單獨前來,脅迫為事
後發生云云。因此,被告簽立保管條時應出於自由意志一
節,亦可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三人,以證明簽立
保管條後曾遭脅迫云云,但此一事實存在與否,與被告有
無欠款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94,300元,應於98年8月1
日清償而未清償之事實,應屬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4,3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長義